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蔡月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滿堂、蔡火龍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所為114年
度救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