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高美玉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瑞基
相 對 人 賴雅鈴
洪瑞祥
吳錫雅
黃一誠
吳柏緯
姚孟汝
葉芳如
江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14年度補字第182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
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
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
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年老無依、失業多年,平日以做資
源回收賺取微薄生活費,每月扣除房租新臺幣(下同)8,00
0元後,早已所剩無幾,生活十分困頓,實無資力再支出訴
訟費用;又本案之影片物證齊全,非對造所能否認,聲請人
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民國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惟上
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當年度所得申報及課稅情形,無法作
為聲請人是否取得收入及有無資力之唯一憑據,無從釋明聲
請人於本件聲請時窘於生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2
7號裁定意旨參照),亦無從釋明聲請人缺乏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依卷附聲請人之最近年度財產所
得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聲請人尚有公同共有之土地及房屋,
非全無資力;復衡諸本案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300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僅3萬0,700元,聲請人當
非不能以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訴訟費用。準此,本件聲請人
未能釋明其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指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人,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其聲請逼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