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曾世明
朱景雯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
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
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
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
,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
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再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
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
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
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
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
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
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
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144,0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
,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其理由陳述「將於114年3月25日具狀陳報」,迄今未具狀
提出理由供本院審究。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
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惟
未記載抗告理由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情形。從而,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若爭執債權存否、清償方式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
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