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43號
SLDV,114,抗,24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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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山
相 對 人 陳宥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4月25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任職期間未依規定請假且代其他同事
打卡。提出離職申請後,未經抗告人同意,未依規定辦理離
職手續,未交回所保管之筆記電腦,已造成抗告人具體財產
及公司治理之損害。又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支付無
爭議薪資新臺幣(下同)63,650元予相對人,原裁定所載應
執行金額424,290元,尚有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
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
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調解成立內容除有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即應准為強
制執行之裁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
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三、經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於114年4月15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第
3項為「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資遣費、工資及代
墊零用金等)以424,29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114年4月2
2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惟抗告人
嗣未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有相對人提出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數位帳
戶明細查詢資料為證,則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上
開調解內容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述
上情,抗告人雖提出薪資付款交易證明單及自製114年3月報
表為憑,然自製114年3月報表備註欄上記載「結清特休128.
8H、結清補休32H」等語,自形式上觀之,特休及補休未休
工資63,650元,非屬上開調解內容之資遣費、工資及代墊零
用金等性質,核與上開調解內容之效力無涉。如抗告人仍欲
加以爭執,並認相對人未依規定請假、代打卡、辦理離職手
續、交回筆記電腦等影響上開調解債務存否,因涉及實體事
項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佳純                  法官 絲鈺雲                  法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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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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