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曾志中
相 對 人 臺北市北投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思宗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
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
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
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其所有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共同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1月13日,清償日期依據各個契
約約定,於112年11月30日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12年12月
4日分別向相對人借貸621萬元、129萬元,其借款期間、利
率暨違約金計算方式等均依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且約
定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相對人無須事先通知
,即得主張全部到期,另須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8
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04萬7,214
元、125萬6,007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爰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
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以准許
。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所簽訂
合約之給付金額內容含利息及利率、原裁定金額均有異議;
又伊均有小額還款,但因相對人希望全額還款,實屬目前全
額還款困難,且有一家七口靠房居住,並非惡意不還,請協
助先償還利息1年,因相對人握有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願
協商後續正常還款;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主張,已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上開證據為憑,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足
明相對人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其主張之擔保債權與抵押
權設定登記所定之「擔保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包括借款、
透支、墊款、票據、保證(即抗告人為他人保證之債務)債
務」相符,堪認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債權
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則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至
抗告意旨上開所述,乃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爭執,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該爭執,並
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且本件相對人已於114年5
月16日具狀表示其不同意抗告人分期償還之請求等語(見抗
字卷第26頁),併為敘明。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