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29號
SLDV,114,抗,229,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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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高英儒
相 對 人 簡君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
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
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本院114年度司票
字第12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
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相對人強迫伊所簽,伊未自相對
人處取得任何款項,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
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
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
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自應准許。而上述所揭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
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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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