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14號
SLDV,114,抗,21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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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家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維政

抗 告 人 施云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2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
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0台抗字第714號
判決意旨、57台抗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
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
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
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等於民國111年9月13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8
1,2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尚有本金412,658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
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
裁定)。
三、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與相對人因發生不可歸責
於抗告人等之事由(挖土機遭竊取事件)不能履行契約之全
部或一部分,目前已進入刑事偵查程序中,相對人對抗告人
主張票據上權利,於情理未合等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
核,為抗告人等共同簽發,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係屬有
效之本票,且相對人於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已記載主張其
已提示付款,又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原裁定
據以准許,就系爭本票金額412,658元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關於抗告人等與相對
人因發生不可歸責於抗告人等之事由(挖土機遭竊取事件)
不能履行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目前已進入刑事偵查程序中
等情,然關於票據債權原因行為是否因不可歸責抗告人事由
導致無法無法履行,此為票據原因關係債權爭執,依上揭法
律意旨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尚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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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