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張宗盛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本票
究否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
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
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惟查,相對人
業於原審民事聲請狀內記載「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提示未
獲付款」等字樣(見原審卷第9頁),足認相對人已表明其
有為付款之提示之旨。至抗告人所稱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
執,是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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