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97號
SLDV,114,抗,197,2025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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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7號
再 抗告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偉康(Choi Wai Hong Clifford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
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
提起再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
500元,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核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依前揭
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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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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