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50號
SLDV,114,小上,50,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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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柳約有

被上訴人 馮梅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3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此乃立法者針對小額
程序在斟酌當事人程序及實體利益之平衡後,對於小額程序
第一審裁判之救濟,設定等同於上訴第三審之嚴格法律門
檻,以使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原則上能夠盡快歸於確定,僅
在例外有特定違背法令之情況,始開啟上訴或抗告救濟程
序,避免當事人僅因小額程序涉訟,卻遲遲無從使其訴訟結
果歸於確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向法院聲請向新光醫院
詢上訴人之傷勢係因尖銳物刮傷或手捏造成之傷口。上訴人
並提出現場拍攝照片,可認其左腳內側傷口與捷運車廂地板
起之高度位置,以及被上訴人之菜籃左側突出尖銳處之高度
位置係相同。然原審就上開證據均未加以調查,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86條前段、第209條規定。原審判決完全受到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
而未依法獨立調查事實,形成心證,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4項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如以最高法院或其他司法實務裁判所闡釋之法則為原判決
違背之法令時,因司法裁判僅具個案效力,則必須進一步引
用平等原則,並敘明最高法院或所引用之司法實務裁判所憑
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如何與本案相同,始能認為符合法定上
訴程式,並符合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不應使司法裁判有抽象
通案效力)。上訴意旨有關指摘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726號判決部分,核未表明上開判決所憑事實及應
適用之法律如何與本案相同,並援引憲法之平等原則請求應
為相同之適用結果,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難認為此部分
有合法指摘。  
㈡、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
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依所調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8號過失傷害卷內證
據,認定上訴人係走在被上訴人拖拉之菜籃車左後方,被上
訴人並無注意行進方向後方之上訴人動向之義務,而上訴人
就此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乃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
有何過失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
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
新光醫院函詢上訴人之傷勢係因尖銳物刮傷或手捏造成之傷
口,以及聲請調查前揭偵查卷內上訴人提出予檢察官之現場
拍攝照片,即可認其左腳內側傷口與捷運車廂地板起之高度
位置,以及被上訴人之菜籃左側突出尖銳處之高度位置係相
同等有關證據調查之聲請,縱令予以調查,亦無從認被上訴
人應負過失責任。是以原審本於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未予
調查,難認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09條及第222
條第4項規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未調查證據,沒有辦法
形成心證,判決違反法令,為無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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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