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宏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惠安
被上訴人 林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
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
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
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4年4月
2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曉諭其認定兩造
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不成立,其認定之理由亦未於判決中
記明,且理由前後矛盾,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經查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
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亦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
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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