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24號
SLDV,114,小上,24,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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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吳士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上訴人 錢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士小字第111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
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
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證
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或其理由狀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錯誤解讀被上
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9號案件所出
具之陳述書,漏未審酌原證3、4、8照片已可證明被上訴人
長期占用位置停放機車,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確實有停
放機車,復未審酌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1顯係被
上訴人停放機車所遺留之擦痕,原審判決實有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指稱原
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然經核上
訴人前開所述,係就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確定及繼
續性支配停車位置之行為,並有持續排他之支配關係乙節,
關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並未明確揭
示其所稱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究竟為何,此外
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或司法院解釋,復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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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