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4號
SLDV,114,小上,14,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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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昭男王純慧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
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
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上
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
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又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純慧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萬3,266元及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
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
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提起
上訴,上訴理由要旨為:伊並未否認應於繼承王純慧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其餘二位繼承人否認,亦未請求被
上訴人撤回訴訟,被上訴人應向侵占王純慧之遺產(汽車)
之人追討系爭借款,並聲明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核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
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四、本件上訴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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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