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4年度,5號
SLDV,114,家親聲抗,5,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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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所為112年度婚字第133號判決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
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為家事事件法
第44條第3項明定。本件相對人丙○○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離
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其
單獨任之、請求命抗告人乙○○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
幣(下同)20,981元、以及請求命抗告人返還代墊甲○○扶養
費441,294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判准相對人
與抗告人離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抗告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20,981元
,以及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91,2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
抗告人僅就原審判決中關於命其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
費部分聲明不服,是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
抗告程序,就該部分審理、裁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認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
月20,981元,其依據為相對人表示其月薪約3至4萬元,調閱
其於111年度所得為120,954元,財產總額為10萬元,在考量
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併考量相對人實際負責教養未成年子
女甲○○之心力與時間,認相對人需負擔20%扶養費,抗告人
負擔80%,再依據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26
,226元計算後,裁定抗告人應分擔扶養費20,981元,並以此
金額為基準,命抗告人應給付111年9月19日至113年7月31日
之不當得利共391,2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相對人當
庭表示其月薪約3至4萬,以月薪3萬5千元計算,其年薪至少
有42萬元,然其報稅所得竟然僅有120,954元,可見仍有許
多現金收入未表現出來,然無論係相對人所述不實或逃漏稅
,都可知其收入狀況與抗告人之收入狀況並無顯著差異。而
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曾表示其從事殯葬業十餘年,目前為自
己接案及創立公司2年,主要擔任告別式司儀一職、月薪5萬
至6萬元,可見其收入並非微薄,原審法院對此隻字未提,
顯有疏漏。另外相對人另案對抗告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
其於該案尚且請求命抗告人給付律師費用24萬元,其中包含
4件不同類型之委任案件,可見相對人財力仍有餘裕,其收
入並非微薄。再者,原審僅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負擔80%
扶養費為可採,毫無敘明理由為何採取如此懸殊之負擔比例
,且原審所認定之比例與實務慣例不同,為判決不附理由,
抗告人完全無法信服。綜上,原審對扶養費之酌定有多處與
現存卷證資料不符、漏未採納、不附理由之處,已如上述,
求予廢棄該部分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 及第四項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酌定扶養費之聲請 駁回。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子 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間婚姻關 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 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 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經查:
(一)原審法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雖未擔任親權行使人,依照上開



規定,對於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故相對人請求命抗告人 給付至甲○○成年時止之扶養費,於法有據,法院自應依未 成年子女甲○○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 酌定,且相對人如於111年9月19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 期間倘有支出超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亦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甚明。(二)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陳稱:伊從事殯葬業10多年,目前為 自己接案及創立公司2年,伊主要是擔任告別式司儀一職 ,月入5至6萬等語;抗告人則稱:伊從事殯葬業,於公司 擔任經理一職,月薪10萬元等語(均見原審卷第125頁之 訪視調查報告)。另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結果,相對人於111年度所得為120,954元,財產總額為10 0,000元;抗告人於111年度所得為2,361,148元,財產總 額為9,210,1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存卷可考(原審卷第101至105頁),足見抗告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均較相對人豐碩。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所稱收 入狀況與稅務申報數額並不符合,可見相對人尚有許多現 金收入未計入,兩造間實際收入狀況應相差無幾云云。惟 其就此等利己事實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徒憑其片面主 觀之想法或臆測即認其主張為真正。又抗告人雖主張兩造 間訴訟案件相對人均自行委任律師、支付律師酬金至少24 萬,可見相對人經濟收入並非微薄云云,惟縱使上情屬實 ,亦不影響抗告人收入及財產狀況顯然優於相對人之事實 認定,抗告人據此主張,仍屬無據。本院衡酌兩造上開身 分及經濟狀況,以及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即擔任甲○○之主 要照顧者,且日後亦需單獨擔任親權行使人,因此支出之 心力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事後,認兩造間對 於甲○○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以及自113 年8月1日起至甲○○成年為止所需扶養費,均應以抗告人負 擔80%,相對人負擔20%之比例分擔之,始為公允。則原裁 定就兩造扶養費負擔比例所為之認定,並無不當。(三)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本件應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 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數額26,226元,作為未成年 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等情。按父母扶養未成年 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舉凡水、電、瓦斯、食、 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 ,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難以要求他 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 為判斷依據,而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



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保健醫療、交通、通訊、 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 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 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 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甲○○目前住在新北市地區,上揭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尚可合理反映新北市地區家庭扶養未成年 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依兩造之經濟能力應可負擔上開 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以此數額作為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金額應屬適當,依此計算,抗告人每月需負擔甲○○扶養費 用為20,981元(計算式:26,226×4/5 =20,981,元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原判決命抗告人自113年8月1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有關甲○○之 扶養費20,981元,並酌定抗告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亦無違誤 。
(四)承前述,原審法院認相對人主張甲○○自111年9月19日起至 113年7月31日止之期間所需扶養費用,應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為 基準並無不妥,並認兩造仍應依照抗告人負擔80%、相對 人負擔20%之比例分擔甲○○扶養費為公允,基此,相對人 每月應分擔甲○○扶養費19,730元(計算式:24,663×4/5=1 9,73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 間所需負擔之扶養費共441,294元【計算式:19,730×(11 /30+22)=441,29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抗告人於11 2年1月14日匯款予相對人之5萬元後,剩餘已到期尚未給 付之扶養費為391,294元(計算式:441,294-50,000=391, 294)。上開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既由相對人代為支出, 抗告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相對人支出超 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是相對人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於上開期間代 墊扶養費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原判決據此 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391,294元,及其中223,589元自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見原審卷 第195頁),其餘167,705元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見原審卷第257頁),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違誤。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 女甲○○之需要後,乃以原判決命抗告人自113年8月1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有關甲○○之 扶養費20,981元,以及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391,294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經核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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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