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兄,相對人
在聲請人就讀國小時即已離家,至今已逾40餘年,聲請人與
相對人未曾共同生活,也從未有相對人之任何訊息,且聲請
人於民國82年剃髮出家修行,自此31年來都在寺廟過著僧人
生活,生活日用均係護法信徒布施護持,無社會生活中之職
業,無工作經濟所得,不能用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並無能
力處理相對人之扶養事宜,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
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爰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
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固有明定。是聲請人倘
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免除對其他兄弟姊妹之扶
養義務,需以其他兄弟姊妹之受扶養權利已發生、以及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其他兄弟姊妹仍有謀生能力或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以及先順序扶養義務人尚存在,
俱無請求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
生,自無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免除其扶養義務
之餘地,其理自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妹,業據提出國民身分證影
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分別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97號卷,下稱新北卷,第
17、29、31頁),固堪予認定。惟依前揭規定暨說明,聲請
人仍應舉證證明相對人受扶養權利已發生、且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存在等前提事實,本院始能審酌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有無免除之必要。聲請人雖提出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8月2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90927號函為證,然
參諸上開函文內容略稱:「臺端家屬甲○○露宿於本市板橋區
大漢橋親子遊戲場(鄰近新北市板橋區106甲縣道000號),
惟臺端係袁君親屬,為顧及袁君人身安全與就醫權益,並依
據民法第1114條規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請於文到3日
內聯絡本局辦理相關照顧事宜」,核其內容僅係向聲請人通
知相對人露宿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轄區,要求聲請人出面商
討相對人相關照顧事宜而已,尚無從論斷相對人受扶養權利
已發生,及聲請人扶養義務存在,遑論聲請人僅係第四順序
之扶養義務人,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家長等人,是否均已不存在,或渠
等無須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亦有未明。則聲請人既未能
舉證證明相對人受扶養權利已發生、且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存在,本院自無從審認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有無免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乏憑據,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