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1號
SLDV,114,家聲抗,1,2025062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上列抗告人因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6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06年12月
24日逝世,其生前曾於105年10月12日經由陳長甫律師立代
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嗣系爭遺囑因有爭議,親屬間無
法組成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經提起訴訟後於臺灣高等法院
調解成立。現為辦理調解筆錄內容及系爭遺囑之事項,需由
遺囑執行人為之,爰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請求鈞院依法指定
遺囑執行人等語。原審審理後認系爭遺囑真正事件已因和解
成立而無爭議,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囑執
行人,經原審於113年4月3日、113年11月4日通知,命抗告
人補正釋明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原因,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且通知已分別於113年4月17日、113年11月8日合
法送達,然抗告人迄未補正,僅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中3 人
陳報願由抗告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1月8日接獲鈞院補正函後,
即向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請相關戶籍謄本,因太過複雜而經告
知要1 個月時間,並於113年11月19日向鈞院做電話紀錄報
備核可,然等待期間即接獲駁回裁定,望鈞院詳查能准予補
辦指定遺囑繼承人事件等語。
三、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
,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
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
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
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
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11條、第1130條、第1131條第
1 項、第1132條定有明文。再按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
定可參);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
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
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
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
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
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日發函命抗告人於通知
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⑵釋明無法招開親屬會議之原
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即被繼承人A03(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親屬系統表。」;復於113年11月4日
就前開意旨發函再命補正,並分別於113年4月17日 、113
年11月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迄今未就上開事項補正等情
,有原審補正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
頁、第37頁、第153 頁、第155 頁),堪認屬實。
  ㈡原審既已發函命抗告人提出被繼承人A03之親屬系統表,抗
告人自可持該函文,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A03
之親屬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用以釋明親屬會議不能召集
,或經召集不能任遺囑執行人等情,抗告人未就前開應補
正事項提出任何的證據資料,亦未於抗告狀中加以補正,
僅於抗告狀稱補正期間旋遭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
認已為釋明。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