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24號
SLDV,114,婚,24,2025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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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損害賠償,及自民國113年7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原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訴請求與被告乙○○離婚、酌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扶養費及請求被告給付
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本院卷第7頁),嗣兩造於114年3月2
6日和解離婚,並同意由原告行使負擔對於丁○○之權利義務
及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按月起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故本件僅就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審判。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19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
市○○區○○○路00號4樓,並於110年11月12日育有未成年子女
丁○○。惟原告婚後陸續發現被告常與女性友人以社交軟體聊
天,並刪除對話紀錄,使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降低,112年
底更發現被告前往按摩店及向女性負責人借錢,原告感到心
灰意冷乃帶同丁○○回娘家暫住,其後半年間兩造尚保持正常
相處,至113年4月20日左右,第三人丙○○之男友將被告與丙
○○間之對話紀錄提供予原告,原告始發現被告與丙○○發生婚
外情並有性行為,因而受有莫大之精神打擊;又原告為高中
職畢業,目前受僱於九份老街店面,月薪約3、4萬元左右,
無財產,被告為大學肄業,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內湖分
局文德分隊,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未曾提出答辯。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110年4月19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
00號4樓,並於110年11月12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嗣原告
於112年11、12月間帶同丁○○搬回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娘
家居住,兩造開始分居,至114年3月2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等
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和解筆錄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
7、111至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間與丙○○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使
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被告與丙○○之合照
及通訊紀錄截圖為憑(本院卷第23至49頁)。依上開通訊紀錄
截圖,被告以「謝謝妳願意接受我這一切的陪著我」、「我
真的好愛妳」、「我不會辜負妳ㄉ寶寶我希望我們能一直一
直在一起」對丙○○表達愛意,丙○○亦回以「遇見你我也是戀
愛腦了」,且被告曾於113年4月23日邀請丙○○至汐止住處過
夜,丙○○亦曾向被告表示「你知道後面一定要戴套嗎(?)你
又不戴」,經被告回以「我戴啊(,)但我對後面還好(,)所
以你不用擔心(,)我沒玩過(,)也沒有太大興趣(,)但可以
跟你玩遍各種所以可嘗試」,被告另曾詢問丙○○「你月經
惹ㄇ」,經丙○○回以「好像差不多走了(,)你很:)」,被告
再回以「你不喜歡我剛剛那樣問ㄇ寶寶」、「那今天禁慾(,
)不攻擊妳(,)我好好照顧妳」,足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確實與丙○○發展情愛關係及性交,是被告違反夫
妻間忠誠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本院審酌原告過去從事早餐店工作,目前受僱於九份老街店
家,月薪約4萬元(本院卷第107、123頁),被告從事環保局
清潔隊員工作,月薪4萬5,000元(本院卷第101、107頁),兩
造經濟能力尚無明顯差異,惟被告名下僅有99年出廠之汽車
1輛(本院卷第99頁),財力不豐,兼衡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
節及原告於分居單獨照護丁○○期間遭逢被告外遇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本院卷第59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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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