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之離婚無效。
二、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
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
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
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
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離婚無效、請求離婚、酌定親權及扶養費等部分,其中確認離婚無效、請求離婚等部分,均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其餘部分尚待調查及審理,又兩造對於上開可先行裁判的部分並無意見,依前開規定,即得分別審理及裁判,是本件先就上開部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離婚證人未親自見聞有離婚之意思,故不生登記離婚之效力,故請求確認離婚無效,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未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等語。
三、確認離婚無效的部分:
(一)本件兩造於111年9月27日簽立離婚協議,並於同日辦理離 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兩願離婚書等件( 均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2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離婚之形式要件不具備,認有離婚無 效之原因,乃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是兩造之婚姻關係
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依上 開,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離婚無效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 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 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 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 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 人,始得為證人。
(四)對於離婚證人有無在場親自見聞的部分,原告陳稱略以: 龔姓證人有問過原告,但潘姓證人則沒有問過原告等語, 被告陳稱略以:龔姓證人沒有問過被告,潘姓證人則有問 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離婚證人未能親 自確認離婚之意思,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因協議離婚未符 合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111年9月27日離婚無效(即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離婚部分:
(一)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 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 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查兩造於離婚前即111年8月間就已經分居,至今都沒有再同住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可認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兩造亦無改善或修補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就此同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兩願離婚無效及請求離婚,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