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彥臻
相 對 人 李議平
李文慶
李萬福
李信勇
李文通
蔡志宏
陳王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議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
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文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
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萬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
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信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
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文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
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志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
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王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
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4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李議平負擔5/72,
相對人李文慶負擔5/72,相對人負擔李萬福5/36,相對人李
信勇負擔25/360,相對人李文通負擔25/360,相對人蔡志宏
負擔2/240,相對人陳王鵬負擔3/360,聲請人陳彥臻負擔20
4/360。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319,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416元及地政勘測規費3
3,820元,共計154,236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
李議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711元(計算式:15
4,236×5/72=10,711),相對人李文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10,711元(計算式:154,236×5/72=10,711),相
對人李萬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422元(計算式
:154,236×5/36=21,422),相對人李信勇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10,711元(計算式:154,236×25/360=10,711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李文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為10,711元(計算式:154,236×25/360=10,711,元以
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蔡志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1,285元(計算式:154,236×2/240=1,285),相對人陳王鵬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85元(計算式:154,236×3
/360=1,2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