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軒轅教
兼法定代理
人 熊芳信
聲 請 人 談清雲
陳國臺
張助禎
施水進
覃旭寬
林保憲
簡民團
張麗雲
詹陳美藝
陳明珠
前列財團法人軒轅教、熊芳信、談清雲、陳國臺、張助禎、施水
進、覃旭寬、林保憲、簡民團、張麗雲、詹陳美藝、陳明珠共同
相 對 人 洪烟清
洪茂哲
洪楷翔
洪鑀瑄
洪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伍萬零伍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5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50號民事
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民事裁定判決確定
,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另依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洪于婷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50,505
元,因全體聲請人具狀表示該裁判費係聲請人財團法人軒轅
教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訴訟費用
額為50,50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