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藍心明即藍之光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賴文萍律師
相 對 人 郭沂蓁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參佰玖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後,被告
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
2號受理,嗣因相對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故其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萬39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且賠償予聲請人,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第二
審訴訟費用為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