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相 對 人 陳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貳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民事判決確
定,其訴訟費用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
5,1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地政測量規費27,000
,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5,920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
而第二審裁判費為12,885元,由相對人繳納,故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920元(計算式:8,920+27,000
=35,9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