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頂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鈕冠評
相 對 人 福客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58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確定,其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
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3,餘由聲
請人負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諭知抗
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歷審訴訟費用計算如后:
㈠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1,811元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附帶請求,依法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
元,此部分由聲請人預納。
㈡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61,811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4,119元,此部分由相對人預納;本件因第一審訴訟標
的價額與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換言之,本件並沒有存
有「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依法不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1,032元(計算式:
【29,413+44,119】×83/100=61,031.56,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12,500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29,413+44,119-61,0
32=12,500),而相對人業已支出訴訟費用為44,119元,故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6,913元(計算式:61,032-44,119=16
,91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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