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5號
SLDV,114,司聲,15,2025060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鄭耀明
鄭耀福
鄭淑娥
鄭耀星
鄭耀田
鄭淑梅
鄭淑燕
上列七人共同送達代收人胡容

相 對 人 劉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捌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39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4號民事判決確定
,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25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
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歷審訴訟費用計算如后:
 ㈠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99,31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另地政測量規費7,580元,合計
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9,860,此部分由聲請人預納。
  「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第一審判決經相對人
上訴及聲請人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1,536,871元,訴訟費用應為17,048元(計算式:79,860×【
0000000/0000000】=17,048.09,元以下四捨五入):換言
之,「已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2,812元(計算
式:79,860-17,048=62,812)。
 ㈡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2,503元(相
對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83,591元,聲請人附帶上訴
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28,9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5,621元,另地政測量規費5,580元,合計第二審訴訟費
用為31,201元(相對人繳納23,626元,聲請人繳納7,575元
)。
  第二審「不含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第二審除聲請人
等追加之訴部分外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36,871元(計算式
:0000000+52920=0000000),訴訟費用為29,737元(計算
式:31201×【0000000/0000000】=29,737.56,元以下四捨
五入):換言之,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
464元(計算式:00000-00000=1464)。
 ㈢按歷審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兩造應分擔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其中11,934元由相對人負擔(計
算式:62,812×19/100=11,934.2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
0,878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62,812-11,934=50,878
,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及第二審「
不含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其中42,106元由相對人負
擔(計算式:【17,048+29,737】×9/10=42,106.5,元以下
四捨五入),餘4,678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7048+000
00-00000=4678);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其中1,171元,
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464×4/5=1,171.2,元以下四捨五
入),餘293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0000-0000=293)。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5,212元(計算式:1
1934+42107+1171=55212),而相對人業已支出訴訟費用為2
3,626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1,586元(計算式:55,21
2-23,626=31,58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