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凌素雯
相 對 人 林振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
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63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738號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裁定判決
確定,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有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五,餘由聲請人負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由聲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民
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
由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民事裁定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
第10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375號)諭知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7萬元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歷審訴訟費用計算如后:
㈠本件原第一審、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46
5,04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536元,原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93,804元,合計原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56,340
元;嗣後聲請人將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
新臺幣23,313,614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216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25,824元,合計減縮後第一審、第二審訴
訟費用為543,040元,訴訟費用全部先由聲請人預納。
㈡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2,157,091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310,512元,另第三審律師酬金7萬元,此部分聲請
人未聲請,然卷內資料既有,仍依職權計入,是第三審訴訟
費用合計為380,512元,此部分是由聲請人先行預納。
㈢按歷審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兩造應分擔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減縮訴訟標的」部分之訴訟費用113,300元,應由聲請人
負擔(計算式:656,340-543,040=113,300)。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7,739元(計
算式:543040×0000000/00000000=107739.13,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435,301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543,040-1
07,739=435,301);「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30
5,007元(計算式:380512×00000000/00000000=305007.45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5,505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
:380,512-305,007=75,505)。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3,244元(計算式:
107739+75505=183244),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83,244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