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王衡星
王晨星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章世鴻地政士(事務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繼
承人陳宏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民國108年7月2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宏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宏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宏
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宏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宏猷共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陳宏
猷於民國108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
人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11
1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追加第三人陳宏猷之遺
產管理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宏猷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陳宏猷共有系爭土地,現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謄本、本院民事庭通
知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進行分割共
有物訴訟,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陳宏猷已於108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繼字
第1221號、第1227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08年7
月2日死亡迄今近6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
,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
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無親屬會
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再
者,本院函詢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請其推薦其會
員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社團法人桃園市地
政士公會以114年5月29日桃地士公(十四)字第1140123
號函推薦由地政士章世鴻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本院審酌章世鴻地政士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登記執業地
政士,就不動產遺產之處理應富有經驗,且經其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本院認應
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認選任章世鴻地政士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