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廖清炎即王邁之繼承人
廖秀琴即王邁之繼承人
廖秀月兼王邁之繼承人
廖秀津即王邁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再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著有規定。又拋
棄繼承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及第9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秀月、王邁係被繼承人王翰然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死亡,聲請人等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王邁為被繼承人王翰然之母親,聲請人於
114年3月2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未於具狀人欄蓋用印
文,經本院通知其補蓋印文及提出與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
然聲請人王邁於114年4月27日死亡,業經聲請人廖秀月陳報
明確,並有王邁之除戶謄本影本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王邁之權利能力既已歸於消滅,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
件之當事人能力,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查,聲請人廖秀月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惟被繼
承人之母王邁(即第二順序繼承人)已因拋棄繼承不合法經
本院駁回如前所述,故王邁即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則
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廖秀月自非當然繼
承,其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