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191號
SLDV,114,司繼,1191,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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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死
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
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丁○○、乙○○雖已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惟仍有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
戊○○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戊
○○,聲請人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
,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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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