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071號
SLDV,114,司繼,1071,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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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王朝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恩宇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為被繼承
人黃稚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國114年2月13日
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稚尹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稚尹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稚
尹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稚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稚尹生前立有遺囑,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黃稚尹之表弟,亦為遺囑中之受遺贈人,被繼承人死
亡時,已無法定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稚尹之遺囑受贈人,業據提出
遺囑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受
贈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黃稚尹已於114年2月13日死亡,其無繼承人之事
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並有新北○○○○○○○○114年6月6日新北汐戶字第114595451
9號函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自114年2月13日
死亡迄今已近4個月,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
,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
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
張無親屬會議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陳報關係人林恩宇
師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林恩宇律師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
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林恩宇律師律師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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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