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791號
聲 請 人 賴柏帆
相 對 人 楊子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經提示,有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4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㈠)
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
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次
查,聲請人就系爭本票㈠聲請自111年9月8日起算利息,就附
表編號4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㈡)聲請自111年11月28日
起算利息乙節,惟查系爭本票㈠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
付,故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而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
;而系爭本票㈡載有到期日,則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亦無請
求權,聲請人就上開利息之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
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979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1年7月4日 1,000,000元 111年7月4日 113年12月31日 111年7月4日 380255 2 111年9月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0000000000 3 110年4月19日 1,000,000元 110年4月19日 113年12月31日 110年4月19日 180255 4 111年11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1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