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65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偉泰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
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
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邱偉泰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550,000元、到期日係114年2月18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主張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等語。惟查,相對人自113年11月9日起即
在監執行迄今,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顯見其於系
爭本票到期日前即已在監執行中。本院簡易庭乃於114年5月
28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其向相對人現實提
示系爭本票之釋明文件,該通知並於同年6月3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但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利。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