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4年度,30號
SLDM,94,自,30,200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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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30號
自 訴 人 標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代 理 人 朱麗真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蕭相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 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6 月2 日下午6 時許,打電話至自訴人標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科 技公司)職員蕭佩玲(英文名:PEGGY), 表示欲訂購一批 快閃記憶體,以單價12美元計價,共2 萬台,總價共24萬美 元,蕭佩玲於接獲前開電話後,即向廠商即案外人獨創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獨創電子公司)經理陳泰州表示,有一 客戶願以單價12美元,共2 萬台,總價24萬美元購入快閃記 憶體,經理陳泰州表示頗為心動,唯因考量恐將賠錢出貨, 故需向股東討論再回報,未向蕭佩玲立即確認是否接單。蕭 佩玲即以電話向被告表示需等陳泰州再回報之意思,嗣被告 即自行傳真訂購單與數位科技公司,並於當日下班後,不斷 撥打案外人蕭佩玲手機,欲確認數位科技公司是否已向獨創 電子公司下單,並且要蕭佩玲於訂購單上簽章,蕭佩玲不堪 其擾,期間雖曾多次撥打電話尋找陳泰州確認,惟因陳泰州 均開會中未能聯繫其本人,故蕭佩玲向被告表示待明日再做 確認。嗣蕭佩玲於翌日接獲陳泰州電話,表示無法出貨,蕭 佩玲即以電話回報被告,惟被告竟向蕭佩玲表示其業已賣掉 該批貨,若數位科技公司無貨出賣,則需賠償被告服務公司 之損失,惟遭案外人蕭佩玲代表自訴人公司婉拒後,被告竟 明知自訴人公司與被告從未就系爭快閃記憶體達成成交之合 意,自訴人公司未能出貨並無任何違約或不守信用之情事, 竟仍基於意圖將不實事項散佈於眾而毀謗自訴人公司及妨害 自訴人公司信用之犯意,於94年6 月13日下午2 時許經由網 路MSN Messenger (譯名:網路即時通訊)向第三人黃家雯 、陳可立傳送:「敬告各公司,千萬不要跟他們有生意往來 ,標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名稱(英文)




StandardDigital Te chnology Co.Ltd蕭佩玲PEGGY 負責人 :乙○○,放鴿子,不交貨,信用非常差,此公司不可信, 跟他們作生意請三思!!!」等不實且足以毀損自訴人公司 銷售快閃記憶體之商譽及信用之訊息,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 。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臺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 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 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 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 ,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 以善意為之,更甚者,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 責,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 理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 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是亦必行為人主觀上認 知其用以加害他人者確係不實之流言或詐術始可,要屬當然 。
四、訊據被告坦承確實有於網路MSN Messenger 發送前述訊息, 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行,辯稱:本件伊於案發當 日確實已經利用網路MSN Messenger 與自訴人公司職員蕭佩 玲確認伊欲購買之快閃記憶體單價、數量,並且根據蕭佩玲 所傳送之自訴人公司資料傳真訂單,且一再以電話向蕭佩玲 確認可否順利出貨,蕭佩玲均表示沒有問題,但是隔天卻無 法出貨,故伊於網路上發送之訊息均為真實等語。自訴意旨 認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告與自訴人公司客觀上始終沒有確 定成交前開快閃記憶體,案外人蕭佩玲客觀上尚在與上游廠 商陳泰州聯繫中,始終沒有對被告表示確認此筆交易等情為 據。經查:
(一)卷附案發當日被告與自訴人公司員工蕭佩玲之MSN Messe



nger對談紀錄(被證三)記載:「Rosa(按即被告之MSN 帳號):offer:有2g再告訴我」、「Peggy (按即蕭佩玲 MSN 帳號):2g你多少能買、有貨、你開價我去問」、「 Rosa:你說啦,今天12-12.2 都有,有價你報,我告訴客 人這樣較快」、「Peggy :20k 12usd 全拿」等語,已經 明確可知,當天被告確實有向案外人蕭佩玲於MSN 詢問快 閃記憶體之價格,且表明欲向蕭佩玲購買,蕭佩玲並且將 欲出賣之價格為20k (按2 萬顆),單價12usd (美金) 向被告為明確表示,且由其等對話之上下文觀之,雙方確 實已經有成交此筆快閃記憶體之意,甚為明確,要亦難認 雙方當時還有何保留或還要再確認買賣之意思存在,被告 因而主觀上會認為已經成交了,並非無據。甚者,上述MS N 對話紀錄中顯示,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45分25秒,自訴 人公司之蕭佩玲曾將自訴人公司之基本資料以MSN 傳送給 被告,更可推知當天被告應該會認知本件買賣已經成交甚 明,否則案外人蕭佩玲有何必要傳送自訴人公司基本資料 (以供被告製作訂購單)?是縱使案外人蕭佩玲主觀上認 為本件還需要向廠商作確認之動作,然至少就其行為之外 觀而言,實已足以使被告或一般人認為,本件應該已經成 交甚明。是本件被告當有合理之依據認定買賣已經成交, 其於本院調查時,一再堅詞供稱:伊一直認為本件買賣已 經成交,自訴人公司有義務交貨等語,當屬可信。此外, 被告並於同日下午6 時29分將本件訂購單傳真至自訴人公 司,亦有卷附永濬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可證(自證二號參 照),而可認定。而快閃記憶體市場交易價格隨時變動, 每日甚至每個小時漲跌不一,亦為自訴人、被告所自承, 應可認定。則倘非被告主觀上已經確信本件成交,衡情絕 不會發送訂購單傳真給自訴人公司,讓自己陷於價格漲跌 之風險之中(蓋明知到還沒有確定成交,確發送訂購單, 萬一價格跌了,豈不是會被自訴人公司以已經訂購綁住? ),由此當更可確信被告當時確實認為本件買賣已經成交 無疑。甚者,被告並於案發當日晚間不斷向客戶接單以高 於美金12元之價格賣出其向自訴人公司訂購之快閃記憶體 ,亦有卷附採購單可證(參被證四、五、六),更可使本 院確信被告確實認為本件已經成交無疑,否則若被告認知 本件成交與否還在未定之天,被告豈敢以較高價格賣出本 件快閃記憶體(蓋萬一不成交豈不是要賠償客戶)?凡此 ,均足認被告於94年6 月2 日下午與蕭佩玲以MSN 、電話 通話之後,確實主觀上認為本件已經成交無疑。(二)再者,案外人蕭佩玲於本院於94年9 月6 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326 條第1 項訊問被告、自訴人及調查證據時雖到庭結 證稱:伊當天係跟廠商陳泰州聯絡,陳泰州說價格、數量 原則上沒問題,但是畢竟因為賠錢,所以要跟股東報備一 下之後再確認,故伊一直是跟被告表示伊要向廠商問看看 ,並沒有對被告表示過已經確定成交,伊係認為自始至終 其從未承諾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94年9 月6 日訊問筆錄 第2 至5 頁參照),然其亦於同日證稱:被告有打電話問 伊到底有沒有這批貨,伊說有,伊也有告訴被告,跟伊交 易的廠商從來沒有違約過,伊的信用在業界也不錯,廠商 沒有給伊確定的包裝或到貨時間,伊不會去碰等語(同日 訊問筆錄第4 頁參照),足見,即便案外人蕭佩玲自己主 觀上認為還要聯絡,且客觀上仍然自己持續與廠商陳泰州 聯絡,但是其給被告的訊息卻明顯是明示「其信用良好」 、「此筆買賣沒有問題」的訊息,是不論客觀上或以民事 法律的角度上而言,本件買賣究竟成交與否,被告主觀上 確實有合理之根據,認定本件買賣已經成立,當無疑義。(三)被告既然主觀上認為本件買賣已經成交,自訴人有義務出 貨給自己,但是客觀上卻於隔天方獲知廠商無法出貨,是 被告最後當然會認為自訴人公司違約、不出貨而不守信用 ,因此其利用MSN 發送上開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不守信用 之訊息,客觀上是否真實雖然繫諸於本件究竟雙方法律上 成交與否之論斷,而仍有商榷空間,然主觀上確是基於相 信其所發送之訊息係真實之情況下所為,於刑法當無犯罪 之故意可言(至於其散發此種訊息,若客觀上為虛偽,是 否係基於自己疏忽,未能正確認知成交與否之事實,而有 過失,乃係涉及民事侵權行為之規範範疇,而與犯罪論斷 無涉),衡諸首揭說明,自無從以誹謗、妨害信用罪相繩 。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發表前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惟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散佈,反之確有 相當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本院 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誹謗犯行,應 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沛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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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標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