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4年度,41號
SLDM,94,聲判,41,200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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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乙○○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魏千峰律師
被   告 丁○○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2637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丙○○以被告等涉犯背信等罪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 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7439、9755、80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再議為無理由而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637號處分駁回再議, 聲請人爰94年8 月23日於收到該處分後,10日內即94年9 月 2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交付審判之 程序應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
㈠、前開處分書 (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 被告丁○○無須負背信 罪責,無非以:「本件經聲請人指陳被告丁○○就靈芝採購 事宜,完全委由被告甲○○處理,既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揆諸前開判例說明 (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 號判例), 自屬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 之行為,自不負背信罪責…」云云為其論據。惟查:⒈ 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自民國 (下同)90 年7 月起 至92年2 月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 意聯絡,連續利用向南投縣集尚登商行負責人蘇輟交易靈芝 期間,教唆蘇輟將每台斤之交易價格新臺幣 (下同)1,000 元虛增為2,000 元,並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性質上屬於商業



會計原始憑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再交由甲○○持上開 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向山輝名產行連續詐領每台斤1,000 元 之差價,總計溢報2,024 斤,共詐得2,024,000 元,其中被 告甲○○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在案,先予敘明。
⒉ 關於被告甲○○,於91年間,利用向南投縣順發苦茶油山產 行負責人哖再卿購買靈芝期間,要求哖再卿提供蓋妥店章之 空白收據後,由其偽填5 筆不實之交易日期及金額後,持向 山輝名產行山輝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山輝公司)連 續詐領 1,857,000 元得逞,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乙案,據 被告甲○○於案發之初於供述:「 (問:〈提示丙○○等人 提供順發苦茶油山產行哖再卿所開立收據〉據哖再卿供述, 包括91年9 月1 日金額為165,000 元、91年10月5 日金額為 162,000 元、91年12月7 日金額為180,000 元、91年11月29 日金額為1,200,000 萬元、91年11月13日金額為1, 257,000 元〈應為150,000 元之誤〉等之收據均不是他所開立、無該 等交易,並表示應係你所開立,實情為何?溢報之金額歸何 人所有?…)前 述5 張收據確係我向哖再卿索取空白收據再 自行填寫的,確實不是哖再卿所開立,亦無該等交易,溢報 之金額共1, 857,000元歸我所有,…」等語 (南投縣調查站 92年7 月24日訊問筆錄); 證人哖再卿亦證稱:「 (問:〈 提示丙○○等提供山輝公司有關順發山產行收據,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請檢視該等資料是否實在?非屬貴商行所開立的 有那些?順發苦茶山產行收據等資料皆由我外甥女林美宏協 助處理,我請我外甥女林美宏進入詢問室協助檢視,經林美 宏檢視結果,該資料部分不實在,其中有5 張不是順發苦茶 油山產行所開立之收據,包括91年9 月1 日金額為165, 000 元、91年10月5 日金額162,000 元、91年12月7 日金額180, 000 元、91年11月29日金額1,200,000 元、91年11月13 日 金額150,000 元,總金額1,857,000 元之收據不是順發苦茶 油山產行開立收據,該收據應為甲○○等,以我蓋好店章的 空白收據所開立之收據。)( 南 投縣調查站92年6 月24日訊 問筆錄)、 「 (問:是否每次都有開收據給甲○○?)沒 有 。我都是拿整本的空白收據給甲○○,上面加蓋我的山產行 的店章讓甲○○自行填寫。」、「 (問:是否曾確實由你填 具收據交由甲○○收執?)我 忘記了。」、「 (問:〈提示 南投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958號卷內5 張收據〉該5 張收據 是否為你開給甲○○的?)由 於都是我侄子幫我開立的,故 我請他入庭看。 (經傳林美宏林美宏,問: (提示該5張 收據)是 否為你開給甲○○林美宏答:不是。)」 、「(



問:哖再卿剛才說甲○○若向他訂貨,他會連同貨及收據一 起寄給他,而你剛才說該5 張收據不是你開立的,是否表示 那5 張收據是甲○○虛開的?答:我不清楚,這要請我侄子 林美宏回答。 (經傳林美宏,問:哖再卿剛才者說甲○○若 向他訂貨,他會連同貨及收據一起寄給他,而你剛才說該5 張收據不是你開立的,是否表示那5 張收據是甲○○虛開的 ?林美宏答:是。)等 語 (94年1 月4 日士林地檢署92年度 偵字第7439號背信案訊問筆錄), 由以上供述,足徵被告甲 ○○上開犯行明確,不容其嗣後飾詞狡辯。
⒊ 再者,就被告丁○○甲○○上開詐欺取財暨偽造文書之犯 行是否知情乙節,被告甲○○曾供稱:「 (問:你跟公司報 的單價是1,000 元,中間的差價為何差1,000 元?)中 間的 差價是我拿走了。但老板有授權我可以賺差價。」92年9 月 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958號偽造文書 案訊問筆錄)、 「 (問:為何與蘇輟買的靈芝每斤1,000 元 ,而要虛報成2,000 元?)因 為丁○○同意我以2,000 元買 同等級之靈芝,若我能以較低價購得同等級之靈芝的話,中 間的差價由我取得。」、「 (問:你向哖再卿買600,000 萬 元的貨,每斤1,000 元,為何還要開每斤2,000 元,共1,20 0,000 元收據報帳?)是 丁○○答應中間的利潤讓我賺取。 」等語 (94年1 月4 日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439號訊問 筆錄), 顯見被告丁○○甲○○前揭不法行為與甲○○應 有犯意之聯絡,至少亦係有所認識。又被告丁○○於進入山 輝名產行之前,在花蓮經營靈芝買賣已有十餘年之經驗,且 有關山輝名產行、山輝公司之進出貨、銷售,皆由其負責, 何時需要進 (補)貨 ?進價若干?與以往進貨比較有無不同 ?進貨成本與同業相較有無競爭力?被告丁○○均應知之甚 稔,故被告丁○○豈有不知靈芝現價而任由甲○○矇騙之理 ?況被告甲○○虛報之價差高達一倍之多!另被告甲○○捏 造上開5 筆收據,靈芝的數量有1,695 公斤,其金額亦高達 1,857,000 元之鉅,徵諸被告甲○○在92年8 月25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439號訊問筆錄供稱:「問 :(請款單是何人填寫?)90年下半年開始,由我填寫後向 蔡女請款。之前是蔡女自己根據我拿給她的出貨廠商的發票 填寫請款單。」等語,則被告甲○○進貨既須向被告丁○○ 請款,被告丁○○對於靈芝如此高單價的商品有無進貨自然 甚為清楚,對於甲○○實際上並未進貨之事實豈可諉稱不知 ?是被告丁○○具有背信罪之主觀犯意,彰彰明甚。⒋ 至於被告甲○○嗣後為圖卸責,翻異前詞,另提出大榮貨運 的5 紙託運單,主張確實有向哖再卿購進上開收據上所載數



量、金額之靈芝云云,除與前述被告甲○○、證人哖再卿林美宏等在南投縣調查站、南投地檢署、士林地檢署之初供 相左外,證人哖再卿於南投地檢署曾經證述,被告甲○○若 向其叫貨,證人哖再卿就連貨和收據一起寄給被告甲○○( 參94年1 月4 日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439號訊問筆錄) ,惟細繹該5 紙託運單,並未註明貨物之內容,故其所託運 者究否係哖再卿交寄之靈芝,已屬可疑,況其日期先後分別 記載:91年8 月28日5 件、91年10月1 日5 件、91年11 月 14日5 件、91年11月29日20件、91年12月13日6 件,如與被 告甲○○捏造之上開5 筆收據所載:91年9 月1 日金額 165,000 元,275 斤;91年10月5 日金額162,000 元,270 斤;91年11月13日金額150,000 元,250 斤;91年11月29日 金額1,200,000 元,6,000 斤;91年12月7 日金額180,000 元,300 斤等相互對照可知,二者之日期除92年11月29日相 同外,餘均不同,已與前述證人哖再卿所稱會連貨和收據一 起寄給被告甲○○之證詞有所出入。再者,據哖再卿就91 年11月29日之發票收據所載靈芝數量、託運時之包裝情形供 稱「問: (提示91年11月29日之發票收據)上 面寫600 斤, 是否約包裝20袋左右?答:1 袋28斤大榮貨運就依照我們的 裝數來記載,不會再另外拆開或合併運送,故一袋就是1 件 。最多我記得寄到20袋,1 袋28斤,總共寄了2 次。每一次 都是600,000 元。」云云 (94年1 月4 日士林地檢署92年度 偵字第7439號訊問筆錄), 則依哖再卿上開說詞,28斤乘以 20袋,其託運之數量應該是560 斤才對,並非91年11月29 日收據上所載之600 斤,兩者於數量上亦不相符。是被告甲 ○○所提出之5 紙託運單,客觀上應非哖再卿交寄之靈芝, 而僅係被告甲○○臨訟編派,不足採信。
⒌ 復查,被告丁○○身為山輝名產行山輝食品有限公司股東 及負責人,對於公司、股東及自身之利益理應相當重視,如 發現公司內有員工或股東營私舞弊,除非出於自己之授意, 衡情當無坐視之理。惟對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被告丁 ○○先是容任於前,此有被告甲○○之供述:「 (問:你購 買之靈芝,數量如何入公司帳?)負 責人管理點收。」、「 (問:公司如何確定你買進之數量和你所報之數量相同?) 公司沒有查對。」等語附卷可按 (94年1 月4 日士林地檢署 92年度偵字第7439號訊問筆錄); 嗣又拉攏於後,此亦有被 告甲○○於94年1 月4 日在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9755 號之供述:「 (問:你與蔡女關係?)我 現在受僱於她 (指 被告丁○○), …」、「 (問:何意見?)我 現在在蔡女的 另一家公司上班,用勞務來抵我之前侵占公司的款項。」等



語附卷足稽;對於一個詐騙公司與合夥財物的員工 (股東) ,被告丁○○為何仍將其攬在身邊效力?被告甲○○侵害的 是山輝名產行與其合夥股東的權益,被告甲○○卻跑去向丁 ○○服勞務來抵罪?凡此,皆與常理有違。綜上事證,在在 證明被告丁○○甲○○前揭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亦有為 自己或被告甲○○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即告訴人、山輝 名產行及其合夥人利益之意圖。
⒍ 本案被告丁○○身為山輝名產行之執行業務股東及山輝食品 公司負責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及被告 甲○○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即告訴人、山輝名產行及其 合夥人之利益,明知被告甲○○虛報、捏造靈芝之進貨金額 以詐騙山輝名產行之財產,卻仍予以核准,違背其執行業務 合夥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即告訴人、山輝名產行及 其合夥人之財產利益,已該當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高 檢署處分書對於上揭被告甲○○、證人哖再卿林美宏、蘇 輟之供述以及依經驗法則輕易可得之事實置若罔聞,疏於斟 酌,逕以被告丁○○就靈芝採購事宜,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屬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不負背信罪責等數語帶 過,其認定事實,容有違誤。
㈡、被告丁○○傳證人許立人於偵查中證稱:「 (問:和告訴人 對靈芝的帳對得如何?)經 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核對靈芝之 進貨數目為10,278斤,銷量含贈送的為5,756.3125斤,依照 蟲蛀靈芝之數量至少佔百分之5 ,約為514 斤,再加上庫存 量953 斤,其餘部分應該為客人喝的及裝的靈芝數量,從89 年7 月至92年4 月有消費的人為114,000 多人,無消費的約 為20,000多人,每個人消費的量約為3 、4 兩 (?)是 很合 理的,而且還有旅行社的老闆要出國作公關時,偶爾也會向 我們公司要靈芝作公關。」云云 (94年6 月9 日士林地檢署 92年度偵字第7439號訊問筆錄)。 惟查:⒈ 對於山輝名產行自89年成立後之靈芝總進貨量為10,278斤, 現有庫存量953.5 斤,雙方並不爭執。
⒉ 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查得山輝名產行之靈芝總銷量 (不含贈送 者)為5,193.25 ,被告丁○○自白之總銷量 (含贈送者)為 5,756.3125斤,兩者之差額為563.0626斤。以雙方爭執之差 額563.0626斤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主張的5,193.25斤之總銷量 (含 贈送者)相 較,其比例約百分之11,恰與聲請人即告訴 人所提出的:購買靈芝1 斤(16兩),依店規,只能贈送2 兩,若合符節,蓋2兩與16兩相較,其比例約百分之12.5。 換言之,即5,193.25斤之銷售量 (不含贈送者)加 上563. 0626斤的贈送量恰約等於被告丁○○自白之總銷量(含贈送



者)5,756.3125斤,適足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上述主張為真 ,即根本並無原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或被告丁○○所稱購買 靈芝1斤贈送半斤、1斤之情形。又聲請人與被告就靈芝的總 銷量已含贈品乙節,並無爭執,一如前述,乃原地檢署不起 訴處分書未予究明,而將總銷量以外所短少之靈芝,除歸諸 上述原因之外,復加上作為贈品乙項,徒增認定事實之困擾 ,並此敘明。
⒊ 靈芝裝盒之前雖經切片、修剪,然其切片、修剪後剩餘的部 分,仍然可以拿來墊在盒裝的底部,或拿來煮茶水供來店的 客人飲用,不會有耗損。若真有被蟲蛀的靈芝,通常也會拿 來煮茶水供來店的客人飲用,亦不致有耗損。故被告丁○○ 所稱蟲蛀靈芝之數量至少佔百分之5 ,約為514 斤云云,及 原地檢署處分書執告訴人與被告問所爭執之上開總銷量差額 563.0626斤,認係自然耗損云云,均遠逾海商貨載自然耗損 之國際標準百分之3 ,均與經驗法則有違,並無可取。⒋ 退步言之,徒以靈芝總進貨量為10,278斤,扣除被告丁○○ 自白之總銷量 (含贈送者5,756.3125斤、被告丁○○所稱的 514 斤自然耗損,再扣除現有庫存量953.5 斤,仍尚短少 3,054 斤的靈芝。故應予辨明者,厥為該3,054 斤的靈芝, 是否如被告丁○○所辯稱已因拿來供客人飲用攜帶及旅行社 的老闆拿出國作公關而消耗殆盡?查,證人蔡其鎮 (賣靈芝 的同業)於 偵查中證述,靈芝1 斤煮成的茶水,足供500 人 飲用,而客人所攜帶出去的靈芝茶水,任何一家靈芝店都是 用上開供客人在店內飲用的濃度再稀釋1 倍後,讓客人帶走 ,且客人將靈芝茶水帶走的情況亦不多見等等,詎原地檢署 不起訴處分書竟對證人蔡其鎮上開證詞未置片語,亦未見其 說明未予採信之理由。是縱依許立人之見,從89年7 月至92 年4 月有消費的人為114,000 多人,無消費的約為20,000 多人,總數約為134,000 人,以每煮1 斤靈芝茶水可以供 500 人飲用計,其所消耗的靈芝數量不過268 斤耳,縱然加 上偶有帶走者,再加上極少數由旅行社的老闆拿出國作公關 ,其數量亦與短少之3,054 斤靈芝相去甚遠矣。被告丁○○ 身為山輝名產行之執行業務股東,合夥事業之進貨、出貨、 庫存管理,皆由被告丁○○負責,關於庫存靈芝數量短少 3,054 斤乙節,至今未見被告丁○○提出合理說明,則被告 侵占山輝名產行之靈芝,事證灼然。原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 並未細查個中情況,高檢署處分書亦疏於詳審,徒以民事法 律關係視之,因駁回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再議聲請自有可議。㈢、被告丁○○於委任關係存續中,明知依合夥之約定,山輝名 產行之銀行存摺、印鑑,係由李潓瑢保管,竟違背山輝名產



行自89年成立以來之出帳方式,先是向銀行謊稱印鑑及存摺 遺失,並於新請得存摺後,自92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9 日止,於不到2 個月之期間,將應屬山輝名產行之財產即銀 行存款,在未經聲請人即告訴人同意下提領殆盡,共得款 10,504,492 元 後侵占入己,至今仍未能清楚交待,89年開 業時起至92年3 月7 日止之現金流向,涉嫌侵占現款,不法 侵害山輝名產行、聲請人即告訴人之權利等情,業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8號判決被告丁○○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在案。被告丁○○雖於偵查中陳稱其曾向李潓瑢及聲 請人即告訴人乙○○等要求提出存摺及印鑑遭拒,伊為使公 司正常運作才向銀行掛失補發新存摺云云,惟已為李潓瑢、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等所否認,被告丁○○亦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至於92年3 月7 日以後之帳目,雖有經聲請人即告 訴人乙○○查核,但其仍對支出之佣金比例高於同業乙節, 而表示不予同意;再原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94年5 月9 日,乙○○發予被告蔡銹霞之存證信函亦僅載稱自92年3 月 8 日至同年4 月30日之帳務報表屬實,至於其他時間之帳目 ,聲請人即告訴人則未予肯認,且原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對 於上開存證信函亦提到當時盈餘為1,317,387 元乙節,即未 予記載,似有避重就輕,以偏蓋全之嫌。至於旅行社及其人 員之退傭,每筆支出之實際數字為何,有無簽收證明等,被 告丁○○俱未能提出實證以對。揆諸被告丁○○對於金額不 高的員工聚餐都知道要保留單據以資證明,對於動輒數十甚 至上百萬的佣金支出,竟然誑稱並未要求旅行社業者簽發收 據,寧有斯理?故被告丁○○主觀上具有侵占山輝名產行款 項之意圖,且其客觀上之行為亦已該當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應無疑義。惟前開高檢署處分書竟執:「聲 請人所稱各情,要屬被告對於合夥事務執行之範疇,屬於民 事問題,非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犯罪,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等語駁回再議之聲請,實有未當。
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 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第㈠項所示本案被告丁○○身為山輝名產行 之執行業務股東及山輝食品公司負責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人,竟意圖為自己及被告甲○○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 即告訴人、山輝名產行及其合夥人之利益,明知被告甲○○ 虛報、捏造靈芝之進貨金額以詐騙山輝名產行之財產,卻仍 予以核准,違背其執行業務合夥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 人即告訴人、山輝名產行及其合夥人之財產利益,已該當刑 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部分,並未經94年6 月29日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92年度偵字 第7439、9755、80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上開聲請 人主張之部分係於94年4 月28日,由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 字第9755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逾期聲請再 議致再議聲請不合法(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 偵字第9755號偵查卷第190 至205 頁),因而確定。再聲請 人對於上開94年6 月29日之不起訴處分,並未針對上開部分 提起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2637號之 處分書亦未就此部分予以處分,此有該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開說明,顯 與法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主張被告丁○○身為山輝名產行之執行業務股東, 合夥事業之進貨、出貨、庫存管理,皆由被告丁○○負責, 關於庫存靈芝數量短少3,054 斤乙節,至今未見被告丁○○ 提出合理說明,則被告侵占山輝名產行之靈芝,事證灼然云 云。惟查,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已說明山輝名產行及公司自89年成立後之靈芝總進貨量為10 278 斤現有庫存量為953.5 斤,此為聲請人及被告均不爭執 ,雖被告認歷年總銷貨量係5756.3125 斤,聲請人則認係51 93.25 斤,有所不同,而總進貨量與銷貨量中間之差額,係 因靈芝之自然耗損量 (包含蟲蛀、修剪無法使用之部分)、 沖泡靈芝茶水供來店顧客飲用及攜帶之用量、有時需贈與合 作之旅行社對外作公關使用之靈芝數量、次數及至店內購買 靈芝另加贈之靈芝數量為促銷之未紀錄靈芝消耗量所致,此 部分聲請人即告訴人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曾於山輝名產行 及公司服務之許立人黃寶月、黎家倫及旅行社業者黃明義關世熹、白虹梁翠寶等人證述明確,並經檢察官於山輝 名產行及公司內勘驗,確有以靈芝熬煮茶水,復調閱錄影帶 查證確有提供靈芝茶水予來店之顧客飲用及攜帶之事實無訛 ,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故被告與聲請人就靈芝銷貨數量 產生落差,及總進貨量與銷貨量中間之差額,完全係因為被 告經營山輝名產行及公司時,未就前述靈芝之銷耗使用量詳 加記錄所致,應可採信,而聲請人僅以個人之推斷認上述自 然耗損量、沖泡靈芝茶水供來店顧客飲用及攜帶之用量、贈 與量與被告所供不符,又未舉出確實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 實難遽為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侵占上開差額靈芝之犯行,是 此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之認定應無不合。 ㈢至聲請人主張被告先向銀行謊稱印鑑及存摺遺失,並於新請 得存摺後,自92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9 日止,於不到2 個月之期間,將應屬山輝名產行之財產即銀行存款,在未經 聲請人即告訴人同意下提領殆盡,共得款10,504,492元後侵 占入己部分。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說明山輝名產行及公司 登記及實際現場負責人均係被告丁○○,且以山輝名產行及 公司名義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開戶,並使用丁○○ 印章及山輝名產行、公司之印章為各該帳戶之印鑑章,業據 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 商業管理處山輝公司案卷及山輝名產行及公司存摺、對帳單 附卷可稽,雖被告與聲請人約定山輝名產行及公司存摺、印 鑑章均由李潓溶保管,惟丁○○既身為山輝名產行及公司之 負責人,自有權限向前開銀行變更山輝名產行及公司之印鑑 章。又依被告丁○○事於92年4 月1 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 處以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山輝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卻遭 乙○○具狀聲明該印鑑章現均在其保管中,並加蓋原始山輝 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為證,被告丁○○旋具狀要求乙○○返 還山輝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山輝公司



案卷內所附之聲明書及聲請返還公司印鑑狀為憑,益證被告 丁○○主觀上以為山輝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在李潓瑢保管 中已遺失,現得知該印鑑章尚均在乙○○保管中,故具狀聲 請返還,應符合常情,況縱然被告丁○○向銀行承辦人員謊 稱山輝名產行及公司之存摺及印鑑章遺失而申請補發新存摺 及變更印鑑章,惟該承辦人員既非具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公務 員,自無成立刑法誣告罪之餘地,並無不當,是聲請人單憑 其本人及證人李潓溶之否認,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誣 告之罪責可言。再被告丁○○於取得前開銀行新核發之山輝 公司存摺及變更印鑑章後,以其為山輝名產行及公司之實際 現場負責人,為經營山輝名產行及公司之需要,而提領帳戶 內資金,雖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而提領,尚難遽論被告有背信 及侵占犯行;而被告丁○○所提領之10,504,492元之用途, 業經檢察官於94年3 月17日,要求被告丁○○提出山輝名產 行及公司自92年3 月7 日以後之存摺明細及每日現金流量表 等帳冊資料供告訴人查核,經全面清算結果,告訴人僅對帳 冊中92年3 月10日支出「員工聚餐9632元」,表示理由待查 ;「四維其中交際費23320 元」部分不同意支出;同年4 月 1 日「支付四維付0000000 元佣金共佔60% 」及4 月30日部 分:「此項四月份,其中四維T/S 之後退佣金部分369610 元,共佔60%(內含司機5%) 」部分,認支出傭金比例高出於 其他旅行社,不同意支付,此業據告訴人乙○○於94年5 月 19日偵查中供陳不諱,然針對前開聲請人疑義之部分,已據 證人即四維旅行社負責人梁翠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確實有上 開支出無訛,並經被告丁○○提出聚餐之發票供檢察官當庭 勘驗,確認有92年1 月22日之聚餐消費,而於同年3 月10 日始記帳無訛,足認被告丁○○確有支出與四維旅行社之聚 餐費及給付司機、四維旅行社共百分之60佣金,是被告丁○ ○應無將前開支出之金額侵占入己,此部分已為原不起訴檢 察官認定無訛,應無不合,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丁○○侵占 山輝名產行及公司款項之積極證據,故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 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丁○○有此部分侵占或背信犯行。而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書亦說明:「聲請人所稱各 情,要屬被告對於合夥事務執行之範疇,屬於民事問題,非 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犯罪,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 無不合。
㈣從而,依上開第㈡、㈢項所述,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 依上開證據及說明,認被告丁○○背信、侵占、偽造文書、 誣告罪嫌不足,應無不合,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



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漢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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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輝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