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8984號
SLDV,114,司票,8984,20250616,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984號
聲 請 人 黃雅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春財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
條亦有明定。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
原本以請求付款,蓋票據具有提示證券、繳回證券之性質。
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
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江春財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簽發
票號係TH0000000、TH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係新臺幣(
下同)15萬元、130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主張經提
示未獲付款等語,惟未陳明提示日期為何。本院乃於114年5
月19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現實提示本票日期
,該裁定並於114年5月2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
可稽。但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難認聲請人已依法踐
行付款之提示。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對相對
人行使追索權利,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