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江雅萍 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9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
第42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丙○○、甲○○涉犯誣告 等罪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93年 度偵字第7861號),本件經該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0日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94年3 月9 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422 號處分 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在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分別於92年12月28日與29 日2 次張貼『訪查報告』於書香大第社區之公佈欄上,內容 明白揭露住戶訪查意見,並載明「以上經統計結果不同意佔 多數,經會商後並專業人員拆除,將兩具刷卡機封存以備他 用,並請本棟住戶參與見證如簽名」,而簽名者除聲請人外 ,尚有「潘錦輝、沈金聰、韓壽義」等人。聲請人既已公然 張貼公告聲明拆除刷卡機之前因後果,豈有竊盜犯行存在之 可能?被告等人身為社區委員及住戶,平日出入頻繁,對上 開公告之事實豈有不知之理?且被告甲○○於誣指聲請人涉 嫌竊盜之案件中,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明知聲請人係因 住戶不滿管委會於大樓電梯裝設刷卡機,方由聲請人將刷卡 機拆除,此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說法顯然不同,亦徵被告 早已明知聲請人係受住戶委託拆除刷卡機,本身並無任何不 法所有之故意,然被告為使聲請人受刑事訴追,竟仍向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提出竊盜告訴,誣指聲請人犯罪,意 圖殺雞儆猴,使聲請人受不利之刑事制裁。原檢察官未斟酌 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亦未傳訊參予聲請人雇工拆除刷卡之住 戶如潘錦輝、沈金聰、韓壽義等人,甚至是當日書香大第社
區之警衛,查清聲請人所稱之事實及被告所辯之事實是否存 在,即草率聽信被告一方說詞即認『對聲請人指述涉嫌竊盜 之犯罪事實均屬有據』即予以不起訴結案,實令聲請人難以 甘服。㈡再,被告2 人誣指聲請人涉嫌竊盜案件經警局移送 地檢署偵查,93年2 月24日被告2 人竟又製作公告內載「Ⅰ 棟乙○○君涉嫌竊盜公物,委由甲○○委員代理出席」,並 檢附甲○○之告訴代理人刑事傳票,張貼於書香大第社區內 牆上,公告周知於全體住戶,明顯違反偵查不公開之法律規 定,被告2 人之目的顯在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實甚明顯;又 聲請人曾為書香大第社區之主委及財委,故有關聲請人為公 務員,任職合作金庫銀行總行等事,本為社區住戶眾所知悉 ,被告2 人當然也知道,甚且被告2 人亦曾多次於爭執中放 話聲稱要聲請人失去工作。果然,合作金庫銀行總行之總經 理室於93年2 月17日即收到寄發內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通知書」之信件,欲破壞聲請人聲譽,此有證人即當 時任職於合作金庫總行之總經理秘書林月卿小姐足證,況林 月卿小姐還於93年2 月20日接獲自稱書香大第許主任委員之 女子來電詢問上開信函是否收到,林小姐回稱收到了你要怎 麼樣,隨即遭掛斷;5 月20日林月卿小姐又再次接到上開自 稱書香大第許主任委員之女子來電,林小姐回覆是否為公事 ,如果是私事要其自己解決。有關之事實與證據聲請人已於 檢察官93年9 月22日開庭時清清楚楚陳述,並告知檢察官證 人林月卿小姐之聯絡電話為合作金庫總行(02)00000000 轉524 ,但均未獲檢察官青睞予以詳查;又93年2 月28日檢 察官於竊盜案件開庭後,當日即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2 人 卻從未將此事實公告使社區住戶知悉,益見被告2 人前開將 不利聲請人資料公告張貼傳述予眾人之行為,明顯有毀謗聲 請人名譽之故意存在。㈢事實上,上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第1 次通知書,其上原將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址記載為 被告甲○○之地址「台北縣淡水鎮○○街95號5 樓」,而非 聲請人之住所地址「台北縣淡水鎮○○街121 巷31號8 樓」 ,查對寄送至聲請人任職之合作金庫信件內之通知書明顯係 自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第1 次通知書變造而來,而與 聲請人收受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第2 次通知書不同 ,此觀諸淡水分局長宋政雄之印文位置即可查得。故被告實 難脫免將其手上淡水分局第一次誤植聲請人地址之通知書予 以變造並寄送聲請人工作場所欲毀損聲請人名譽之嫌,況如 前所述,聲請人公司總經理秘書林月卿小姐亦一再接到自稱 書香大第許主任委員之女子來電詢問上開信函是否收到,益 見聲請人之指述屬實,絕非無的放矢。今檢察官未予詳查,
反於不起訴處分書指稱聲請人指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無其 他目擊證人或其他事證證明…難以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遽認 被告涉有妨害秘密、誹謗、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顯 然偏袒被告,未盡調查之責任。是原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 ,率爾為不起訴處分,令人不服,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 云。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乙○○指訴被告2 人誣告聲請人竊取書香大第社 區電梯識別卡出入管制系統2 台(下稱刷卡機)部分,已據 被告2 人否認在卷,被告丙○○辯稱:伊並未看到書香大第 牆上或公告欄張貼乙○○所寫之訪查報告;被告甲○○辯稱 :提出告訴當天伊去警衛室,警衛告訴伊說有人拆刷卡機, 於是由警衛趙先生先打電話給水碓派出所,後來伊有打電話 給110 ,後來就來了三個警察,就請警察看錄影帶,伊就說 為什麼這幾個人沒有經過管委會的同意就擅自拆刷卡機,這 是什麼行為,警察說這是竊盜行為,後伊就請主委丙○○出
具委託書讓伊報案等語。查上開社區電梯識別卡出入管制系 統,係經由書香大第第七屆管理委員會92年8 月15日臨時會 議中通過裝設,此有該日臨時會會議紀錄1 紙附於前揭偵查 卷內可稽,是足以證明該刷卡機係屬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之財產,該刷卡機之裝設是否適當?是否有拆除 之必要?本應僅有管委會有權決定。而就聲請人自行雇工拆 除該棟刷卡機一事,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聲請人雖稱其經該 棟住戶同意並已將訪查報告張貼公告,並稱被告2 人亦應知 悉,然此不惟經被告2 人所否認,已如前述,且退萬步言, 縱被告2 人已知有該公告,亦不足以表示聲請人之拆除行為 即為法律所許,是被告以聲請人未經管委會之授權,即自行 雇工拆除該刷卡機,而指稱聲請人有竊盜犯罪之嫌疑,以求 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據,捏造事實,被告2 人主觀上欠缺 誣告之犯意,亦屬明確。至聲請人稱有「潘錦輝、沈金聰、 韓壽義」等人可為證人乙節,然渠等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拆除 刷卡機係受該棟住戶同意,惟此由卷附之訪查報告即足以證 明,檢察官認此等證人無傳訊之必要而未予傳訊,於法並無 不合,並予說明。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將對聲請人提起刑事竊盜告訴一事於社 區內製作公告,並檢附甲○○之告訴代理人刑事傳票,張貼 於書香大第社區內牆上,係為誹謗聲請人之部分,按管理委 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有關聲請人 涉嫌竊盜案件,因該案件被指遭竊之刷卡機為管委會所有, 已如前述,而管委會委由被告甲○○提出告訴,業據被告甲 ○○供明在卷,並有委託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且該案確由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658號進行偵查, 於此該公告內容並無任何不實可言,且該公告所載文字,亦 無任何誹謗毀壞聲請人名譽之陳述,又管委會此一公告行為 ,亦屬依法令所為之行為,綜上所述,尚難僅憑管委會之公 告,即認被告2 人涉有誹謗罪嫌。
㈢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寄送予聲 請人之第1 次通知書擅自開拆,並將該通知書內之地址由原 誤植被告甲○○之地址(台北縣淡水鎮○○街95號5 樓)改 為聲請人之地址(台北縣淡水鎮○○街121 巷31號8 樓)後 ,再將該通知書寄送到聲請人工作處所,涉有妨害秘密、行 使變造公文書、誹謗等罪嫌之部分,聲請人雖提出淡水分局 第1 次通知書貼於牆上照片1 張、傳喚通知書2 張、信封1 件附卷可憑。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照。查被告丙 ○○、甲○○均否認有告訴人指訴之犯行,而聲請人所提出 之證據,充其量該張照片僅能證明淡水分局誤載聲請人地址 為被告甲○○地址之第1 次通知書遭張貼於社區牆上、傳喚 通知書2 張僅能證明該通知書上地址記載方式不符、信封1 件亦僅能證明確有將該通知書寄送至聲請人公司,然該張誤 植被告甲○○地址之通知書究為何人開拆?何人將其張貼於 牆上?該2 張傳喚通知書地址所載方式不同,究係是否有人 變造?縱有人變造,係何人變造?該聲請人所指經變造之通 知書究係何人寄送於聲請人工作場所?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以指向係被告二人所為,且聲請人亦稱伊任職於合作金庫總 行一事,為社區住戶所知悉,縱該經寄送之聲請人工作處所 之通知書確係經變造,亦不止被告二人有可能為此行為,聲 請人僅以被告二人多次於爭執中放話聲稱要聲請人失去工作 ,即認上揭行為均係被告2 人所為,尚嫌速斷,自難僅憑聲 請人片面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涉有妨害秘密、誹謗、行使變 造公文書之犯行。至聲請人另稱當時任職於合作金庫總行之 林月卿小姐可為證人之部分,如依聲請人所述,該證人所能 證明者,僅係聲請人工作處所曾有收到聲請人所指經變造之 通知書,以及有自稱許主任委員之女子來電查詢該信函是否 收到等情,惟該通知書有寄送到聲請人工作處所一事,已有 聲請人提出之信封1 件可資佐證,至有自稱許主任委員之女 子來電查詢該信函是否收到乙節,該女子究係是否為聲請人 所指之被告丙○○,抑或由另有他人冒用被告丙○○之名義 ,此應非該證人所能分辨,檢察官因認無傳訊林月卿作證之 必要,而未予傳訊,於法並無未合,附此敘明。五、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誣告、妨害秘密、誹謗 、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核閱結果,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 請意旨未詳交付審判制度立法精神,未能具體指明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其所指訴應予 起訴審理之誣告等犯罪事實,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僅 以推測之詞,推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指摘檢察官偵查未臻完 備及採證推論不妥,實無理由,另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是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是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 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許辰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