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4年度,16號
SLDM,94,聲判,16,200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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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午○○
代 理 人 徐秀鳳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戊○○
       子○○
       辰○○
       巳○○
       甲○○
       乙○○
       丙 ○
       己○○
       庚○○
       辛○○
       丑○○
       壬○○
       癸○○
       卯○○
       未○○
       寅○○○
       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損害債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上聲議字第753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8 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戊○○子○○辰○○巳○○、甲○ ○、乙○○、丙○、丁○○○己○○庚○○辛○○丑○○壬○○癸○○寅○○○卯○○未○○涉犯 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776號處分不起訴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2031號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台灣士林地 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續字第141 號、92年度偵續字 第23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554號發回續行 偵查;再經台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續一字 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735 號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處分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民國94年3 月15日接受該 處分書送達後,於94年3 月25日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程序並 無不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子○○以職務之便,於84年間盜蓋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生旺公司)及曾榮吉王錫揚之印章,陸續開立不 實本票、支票予被告等人,雖被告子○○一再辯稱向戊○○己○○李邵慧敏、辰○○等人之借款均用於生旺公司, 然其所稱借款必確實用於支付生旺公司之帳款始屬有據,則 所稱借款是否果有其事?是否確實用於生旺公司?此乃攸關 被告等間是否涉及製造假債權之關鍵,自不得僅以渠等間曾 有匯款證明,即謂其為真實債權,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系爭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既為被告子○○所有,「縱使告訴 人常借用該帳戶往來,尚不能證明該帳戶內所有金額均屬告 訴人所有」,反面言之,亦不能證明所有流向該帳戶之資金 均為生旺公司之借款,為此,告訴人曾聲請原檢察署調查生 旺公司帳冊資料及被告間借款之確實流向,且是否嗣後該資 金又回流被告等帳戶等情事,惟皆未予調查,僅以被告等業 已提出之資金往來證明,即率予認定被告間有債權債務之存 在堪稱信實,且於處分書中亦未詳載不予調查之理由,則其 採證顯違法令,自有未合。
(二)被告戊○○於本院86年度易字第2444號案件中自陳子○○個 人積欠其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8,000,000元,則何以於子 ○○未返還其欠款之際,被告戊○○卻又借予子○○41,120 ,000 元 ,此點顯違常情。且被告戊○○所提出之資金往來 證明尚有近千萬元無從交待,若推說此部分皆為交付現金, 焉不啟人疑竇?甚者,所稱41,120,000萬之借款是否已包含 上開28,000,000元之工程價款亦未見被告戊○○說明。設若 確已包含該筆工程價款,則何以子○○又自陳借款都是供予 生旺公司使用?其供詞反覆矛盾,亦見可疑。
(三)再被告未○○主張對子○○有本票債權3,500,000 元,惟戊 ○○曾於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案件中主張其與王 錫揚間有10,000,000元本票債權存在,而本院84年度自字第



325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2553號刑事判決理由又 記載:「被告戊○○於收到王錫揚交付10,000,000元本票後 ,亦自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壬○○帳戶匯款6,850,000 元. ...」等語,則被告戊○○既已向案外人王錫揚主張10, 000,000 元之債權(即壬○○6,580,000 元,未○○3,150, 000 元),則被告未○○又如何能持系爭3,150,000元之本 票(其上並無戊○○之背書)向子○○主張權利,其張冠李 戴,虛設債權之處,不言可喻。
(四)且被告未○○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10956 號案件偵查中稱:「他(子○○)都是以公司名義向我調借 ,未曾以私人名義向我借錢。」惟子○○卻於法官訊問有無 以私人名義向被告未○○借錢時陳稱:「只有在84年4 月18 日向她(未○○)借3,150,000 元,其他都是我以生旺公司 名義向他借的」,從而,子○○所陳與被告未○○所述顯然 相悖,故子○○與被告未○○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難謂真 實。
(五)甚者,被告間之行為亦有多處令人違背常理,如:被告間雖 與子○○有親誼關係,然其中有數人家境普通,收入不豐, 何以明知伊積欠上億債務且根本無力償還卻仍義無反顧出借 鉅款?且被告間所謂借款之票據背面大多數有生旺公司及王 錫揚、曾榮吉之背書,為何渠等均於所持票據遭退票後,未 立即另向有財力之生旺公司等背書人求償,反而於數月後僅 向子○○求償,而未一併提出對生旺公司、王錫揚子○○ 等為本票裁定之債權人?又被告張光燦雖提出匯款單主張伊 曾借款予子○○,惟其乃匯款至被告壬○○所屬之帳戶而非 子○○,且匯款金額不符其主張之債權金額;甚者,被告子 ○○所提示之「84年度應付票據提兌」明細,其上載明「到 期日:84.4 .10 卯 ○○開票日:84.1 .10 支 付400,000 元」與被告卯○○所提出之本票NO.32.33.34 面額均不符合 ,另「到期日:84.4 .10 家 貞開票日:84.1 .5 由華銀支 付500,000 元」「到期日:84.4 .10 家 貞開票日:84.1 .10 由一銀支付300,000 元」與被告甲○○所提示之本票 NO35面額亦不符合;且細察被告子○○於84年間開立票據, 被告間之本票與案外人所持有之本票,即有明顯異常情形, 上開附表編號1 至標號18本票票號及到期日互相連貫,惟自 編號19 以 下即被告等人所持有之本票,則出現明顯可疑之 處,如編號19之本票發票日為84.3 .1 ,編號24之本票發票 日竟為84 .2 .5 , 編號25發票日甚至為83.12.25,若說是 因疏忽而跳開本票未免過於牽強,顯見被告子○○開立虛偽 本票用以詐害債權之事實,不容狡賴,爰提起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足供參酌。次按新修正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 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卷查,被告均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其等有以附表所示對於 被告子○○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惟均堅決否認 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之犯行,均辯稱略以:渠 等確實與子○○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經 查:
(一)聲請人於84年7 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子○ ○名下坐落於桃園市○○段117 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實行 假扣押,並以本院84年度票字第1881號、第1882號、第1890 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簡易庭84年度士簡字第768 號 宣示判決筆錄、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後於86年8 月1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而被告被告戊○○辰○○巳○○甲○○乙○○、丙○、丁○○○、己○ ○、庚○○辛○○丑○○壬○○癸○○寅○○○卯○○未○○等16人,即先後對被告張麗以附表之本票 、支票取得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並分別於87年 6 月8 日、87年7 月22日、87年7 月27日、88年3 月4 日、 88年3 月5 日、88年3 月8 日以上揭執行名義(未○○係於 87年6 月8 日、被告寅○○○係於87年7 月22日、被告甲○ ○係於87年7 月27日、被告丑○○丁○○○庚○○、壬



○○、辛○○己○○癸○○乙○○係於88年3 月4 日 、被告巳○○係於88年3 月5 日、被告戊○○、丙○、辰○ ○係於88 年3月8 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參與 分配,亦有被告戊○○等16人聲明參與分配狀附收件章上日 期各1 枚附卷可參。是就形式上觀之,被告戊○○等16人係 於聲請人取得強制名義之際,分別持對被告子○○之確定本 票裁定或支付命令,主張參與分配之事實,可以認定。(二)被告既辯稱其分別對於被告子○○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並非虛 偽,資應審究者,係依卷存之證據,可否認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足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等人有 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心證。經查:
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不起 訴處分書以:①被告戊○○甲○○乙○○、丙○、丁○ ○○、己○○庚○○辛○○丑○○壬○○癸○○寅○○○卯○○辰○○巳○○未○○等16人與被 告子○○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借貸債務關係一節,有渠等分 別提出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存摺、帳本、互助會單、證明書、 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等影本,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89 年4 月11日北商銀和字第43號函送之戊○○帳戶交易明細、89年 4 月12日北商銀和字第44號函送之丁○○○帳戶交易明細、 士林區農會89年4 月10日士農文字第147 號函送之丑○○帳 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並與各該被告聲請本票裁定、 支付命令之日期、金額大致相符。至被告辰○○巳○○與 被告子○○間之本票債權有疑義部分:其中被告巳○○係出 借2100萬予被告子○○,被告辰○○則是出借200 萬予被告 子○○,並由被告巳○○於79年9 月18日以名義為戴蔡靜, 實際則為渠本人所使用之戶頭內,將渠所有之300 萬元及被 告辰○○所提供之200 萬元,總計500 萬元匯款予被告子○ ○,另於82年1 月11日、83年11月3 日再匯款500 萬元、 200 萬元予被告子○○後,被告巳○○於斯時共計已出借 1000萬元,是由被告子○○開具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1 張提 供擔保。另被告巳○○又分別於83年11月25日、83年12月8 日、82年7 月30日匯款300 萬元、500 萬元、200 萬元予被 告子○○,並分別取得同等面額之本票,至83年5 月24日被 告巳○○因互助會得標,則由會首蘇素華以其名義直接匯款 予被告子○○,再由被告子○○開具同額之本票予被告巳○ ○等情,除經被告子○○巳○○辰○○等人供述明確外 ,並與伊等所提出附卷之前開匯款單、證明書、本票等資料 互核相符。系爭本票之日期雖與匯款日期有所出入,惟被告



子○○等人供稱係因本票到期未能兌現,因此有換票延展之 情形所致等情,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等人所辯,並非無憑 。②告訴人午○○指訴被告丁○○○己○○辰○○等人 與子○○間如附表所示之虛偽債權債務,其中有部分之本票 債權債務關係,亦曾於84年間,為自訴人生旺公司(當時告 訴代表人為曾榮吉)及王錫揚2 人以「被告子○○戊○○丁○○○己○○辰○○共同在本票上偽造生旺公司背 書及詐騙王錫揚背書詐欺,並持以行使票據權利」等自訴事 實,向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業經本院以84年度自字第 325 號判決判決無罪,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 字第2553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311 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內容所載,亦認定被告 戊○○己○○丁○○○辰○○等人確有匯款予被告子 ○○以借予生旺公司之舉,渠等間有關之債權債務並非虛偽 ;③被告己○○辛○○癸○○庚○○丑○○、壬○ ○等人為被告子○○之兄弟姐妹,被告丙○為被告戊○○之 妻,被告丁○○○為被告壬○○之岳母,被告卯○○、乙○ ○為被告辛○○之同學,被告甲○○巳○○辰○○、寅 ○○○為被告子○○之朋友,被告未○○為被告子○○之鄰 居,與被告子○○均有親誼之事實,固據各該被告自承不諱 ,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親誼關係,非必然即等同於其間不 可能存在金錢借貸關係,且衡諸事理,有一定之親屬關係, 更容易互為金錢借貸,實難以其間有親誼關係,遽認該等債 權必屬虛偽,並綜依上開各情,認被告戊○○等16人持其債 權憑證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據以參與分配,係屬行使其權 利之正當行為,於法尚無不合,核其認事用法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⑵聲請人以偵查中曾聲請原偵查檢察官調查生旺公司帳冊資料 及被告間借款之確實流向,以查明資金是否回流被告等帳戶 ,惟檢察官未為必要之調查,而認原處分書採證違背法令云 云:聲請人固曾於偵查中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此有92年 7 月16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度偵續字第141 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參照),惟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僅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業如前述。被 告子○○與其餘被告間之金錢借貸情形,既據原偵查檢察官 核查卷附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存摺、帳本、互助會單、證明 書、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等影本,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89 年4 月11日北商銀和字第43號函送之戊○○帳戶交易明細、



89 年4月12日北商銀和字第44號函送之丁○○○帳戶交易明 細、士林區農會89年4 月10日士農文字第147 號函送之丑○ ○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與各該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 令之日期、金額大致相符,被告其間確有匯款證明等情,且 又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卷存此部分證據即得佐被告等所辯附 表所示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之事實,揆諸前引有關交付審 判制度意旨之有關說明,尚無從以卷內並不存在而有待另行 調查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聲請人又以被告戊○○曾陳明被告陳子○○個人積欠其工程 款28,000,000元,則何以於子○○未返還其欠款之際,被告 戊○○卻又借予子○○41,120,000元,此點顯違常情;甚者 ,所稱41,120,000萬之借款是否已包含上開28,000,000元之 工程價款亦未見被告戊○○說明云云:然姑不論聲請人所指 被告戊○○未返還欠款,即再出借款項予被告子○○乙節是 否已獲證明,被告子○○與被告戊○○之間,金錢往來關係 複雜,2 人原有情誼,似尚不得以欠債未還,再行借款,即 遽行認定被告子○○戊○○之犯行。
⑷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僅指被告戊○○所提 出之資金往來證明尚有近千萬元無從交待,供詞反覆云云, 亦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⑸至未○○對於被告子○○之債權部分,業據被告未○○到庭 供稱:「該筆係子○○所借最後一筆,子○○戊○○要借 錢,跟我借315 萬」、「生旺公司都是用子○○的票對外, 所以我們收到的票都是子○○簽的支票或本票,後面有時有 生旺公司的背書,有的沒有,最後一筆說是戊○○要借款的 ,子○○自己開票,沒有任何背書」、「一直到84年,他們 公司股東自己有糾紛,就沒有還款給我們,公司還欠我們 380 萬,而戊○○所借的315 萬元,也還沒有還款」等語,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判決於有關生旺公司自 訴被告未○○戊○○子○○共同侵占罪嫌部分(即該判 決理由欄甲無罪部分七),亦依據未○○之陳述、被告子○ ○、壬○○黃美南帳戶存提款明細,認與被告未○○到庭 所辯相符,亦堪證本案未○○持有子○○簽發之面額315 萬 元本票,並非虛偽債權。
⑹聲請人又以被告間所謂借款之票據背面大多數有生旺公司與 王錫揚曾榮吉之背書,何以被告戊○○等16人均於票據遭 退票後,未立即向有財力之背書人求償,反於數月後向被告



子○○求償,益徵附表債權確屬虛偽云云。然按支票及本票 之發票人、背書人,均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且得不 依債務負擔先後,對於債務人之1 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1 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 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第96條第 1 項至第3 項參照),執票人自得依其考量,諸如:是否得 即時取得執行名義(票據法第123 條參照)、針對發票人求 償是否得獲即時參與分配之利益、對於背書人是否有求償之 急迫性,或者對於背書人求償是否已逾時效或提示期間,而 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第130 條至第132 條分 別參照)等情,決定求償之先後,尚不得以被告選擇逕向發 票人求償,遽而推認其債權必屬虛偽。
六、綜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指訴 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56 條及第339 條第2 項等罪,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當,聲請人聲 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編│債權人│債權額:│執行名義│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證據  │
│號│   │新臺幣元│:士院 │年月日 │年月日 │新臺幣元│    │
├─┼───┼────┼────┼────┼────┼────┼────┤
│1 │戊○○│3600萬 │85票994 │84.2.15 │85.2.15 │3200萬 │本票、退│
│ │   │    │85.4.23 ├────┼────┼────┤票理由單│
│ │   │    │確定  │84.2.15 │85.2.15 │400萬  │、臺北銀│
│ │   ├────┼────┼────┼────┼────┤行入戶電│
│ │   │512萬  │85票1161│84.2.15 │84.4.25 │500萬  │匯回條、│
│ │   │    │85.5.14 ├────┼────┼────┤臺北區中│
│ │   │    │確定  │84.3.1 │84.4.25 │12萬  │小企業銀│
│ │   │    │    │    │    │    │行匯款回│




│ │   │    │    │    │    │    │條聯、臺│
│ │   │    │    │    │    │    │北國際商│
│ │   │    │    │    │    │    │業銀行帳│
│ │   │    │    │    │    │    │戶交易明│
│ │   │    │    │    │    │    │細   │
├─┼───┼────┼────┼────┼────┼────┼────┤
│2 │己○○│368萬  │85票797 │84.2.28 │84.4.28 │100萬  │本票、退│
│ │   │    │85.3.31 ├────┼────┼────┤票理由單│
│ │   │    │確定  │84.3.10 │84.6.28 │200萬  │、臺灣中│
│ │   │    │    ├────┼────┼────┤小企業銀│
│ │   │    │    │84.3.10 │84.6.10 │50萬  │行匯款申│
│ │   │    │    ├────┼────┼────┤請書(以│
│ │   │    │    │84.3.10 │84.5.28 │14萬4000│其夫李信│
│ │   │    │    ├────┼────┼────┤雄名義)│
│ │   │    │    │84.3.15 │84.5.10 │3萬6000 │    │
├─┼───┼────┼────┼────┼────┼────┼────┤
│3 │辛○○│340萬  │85票992 │84.1.5 │85.1.10 │250萬  │本票、支│
│ │   │    │85.5.14 ├────┼────┼────┤票、退票│
│ │   │    │確定  │84.1.5 │85.1.10 │70萬  │理由單、│
│ │   ├────┼────┼────┼────┼────┤臺北第三│
│ │   │48萬  │85促1001│84.12.25│84.12.25│48萬  │信用合作│
│ │   │    │8, 85.9│    │    │    │社入戶電│
│ │   │    │.1 確定 │    │    │    │匯回單、│
│ │   │    │    │    │    │    │不動產買│
│ │   │    │    │    │    │    │賣契約書│
│ │   │    │    │    │    │    │(以其夫│
│ │   │    │    │    │    │    │黃南東名│
│ │   │    │    │    │    │    │義)  │
├─┼───┼────┼────┼────┼────┼────┼────┤
│4 │癸○○│200萬  │85票700 │84.1.5 │84.12.10│200萬  │本票、退│
│ │   │    │85.3.31 │    │    │    │票理由單│
│ │   │    │確定  │    │    │    │、華南銀│
│ │   │    │    │    │    │    │行匯款回│
│ │   │    │    │    │    │    │條聯  │
├─┼───┼────┼────┼────┼────┼────┼────┤
│5 │庚○○│320萬  │85票990 │84.2.16 │84.5.14 │80萬  │本票、退│
│ │   │    │85.4.23 ├────┼────┼────┤票理由單│
│ │   │    │確定  │84.1.5 │85.1.10 │40萬  │、帳本、│
│ │   │    │    ├────┼────┼────┤證人即其│
│ │   │    │    │84.1.5 │85.1.10 │200萬  │夫許春生




│ │   │    │    │    │    │    │之證言 │
├─┼───┼────┼────┼────┼────┼────┼────┤
│6 │丑○○│340萬  │85票997 │84.1.5 │85.1.10 │90萬  │本票、退│
│ │   │    │85.4.29 ├────┼────┼────┤票理由單│
│ │   │    │確定  │84.1.5 │85.1.10 │250萬  │、士林區│
│ │   │    │    │    │    │    │農會帳戶│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帳本 │
├─┼───┼────┼────┼────┼────┼────┼────┤
│7 │壬○○│250萬  │85票996 │84.2.15 │85.1.10 │50萬  │本票、退│
│ │   │    │    ├────┼────┼────┤票理由單│
│ │   │    │    │84.1.5 │85.1.10 │200萬  │、中華商│
│ │   │    │    │    │    │    │業銀行匯│
│ │   │    │    │    │    │    │款委託書│
│ │   │    │    │    │    │    │證明條、│
│ │   │    │    │    │    │    │證人即其│
│ │   │    │    │    │    │    │妻李宜芳│
│ │   │    │    │    │    │    │之證言 │
├─┼───┼────┼────┼────┼────┼────┼────┤
│8 │丙○ │220萬  │85票995 │84.1.5 │85.1.10 │60萬  │本票、退│
│ │   │    │85.4.23 ├────┼────┼────┤票理由單│
│ │   │    │確定  │84.2.16 │84.5.22 │50萬  │、彰化銀│
│ │   │    │    ├────┼────┼────┤行匯款回│
│ │   │    │    │84.2.16 │84.5.10 │110萬  │條聯  │
├─┼───┼────┼────┼────┼────┼────┼────┤
│9 │李邵敏│320萬800│85票702 │84.2.16 │84.4.25 │3萬6000 │本票、支│
│ │慧  │0    │85.3.31 ├────┼────┼────┤票、退票│
│ │   │    │確定  │84.2.16 │84.4.28 │7萬2000 │理由單、│
│ │   │    │    ├────┼────┼────┤臺北國際│
│ │   │    │    │84.2.16 │84.5.10 │100萬  │商業銀行│
│ │   │    │    ├────┼────┼────┤帳戶交易│
│ │   │    │    │84.2.16 │84.5.25 │50萬  │明細、交│
│ │   │    │    ├────┼────┼────┤通銀行匯│
│ │   │    │    │84.2.16 │84.5.28 │100萬  │款回條、│
│ │   │    │    ├────┼────┼────┤彰化銀行│
│ │   │    │    │84.3.10 │84.6.30 │60萬  │匯款申請│
│ │   ├────┼────┼────┼────┼────┤書   │
│ │   │100萬  │85票993 │84.1.28 │84.4.28 │100萬  │    │
│ │   │    │85.4.23 │    │    │    │    │
│ │   │    │確定  │    │    │    │    │




│ │   ├────┼────┼────┼────┼────┤    │
│ │   │4萬3200 │85促3175│84.5.30 │84.5.30 │4萬3200 │    │
│ │   │    │85.4.16 │    │    │    │    │
│ │   │    │確定  │    │    │    │    │
├─┼───┼────┼────┼────┼────┼────┼────┤
│10│卯○○│117萬200│85票698 │84.2.28 │84.4.28 │7萬2000 │本票、退│
│ │   │0    │85.3.31 ├────┼────┼────┤票理由單│
│ │   │    │確定  │84.2.16 │84.5.28 │100萬  │、臺灣第│
│ │   │    │    ├────┼────┼────┤一信託投│
│ │   │    │    │84.3.10 │84.12.31│10萬  │資公司貸│
│ │   │    │    │    │    │    │方傳票 │
├─┼───┼────┼────┼────┼────┼────┼────┤
│11│甲○○│95萬  │85票991 │84.1.5 │85.1.10 │95萬  │本票、退│
│ │   │    │85.4.23 │    │    │    │票理由單│
│ │   │    │確定  │    │    │    │、華南銀│
│ │   │    │    │    │    │    │行存摺、│
│ │   │    │    │    │    │    │郵局儲金│
│ │   │    │    │    │    │    │簿   │
├─┼───┼────┼────┼────┼────┼────┼────┤
│12│巳○○│2143萬20│85票699 │84.3.1 │84.5.8 │7萬2000 │本票、退│
│ │   │00   │85.3.31 ├────┼────┼────┤票理由單│
│ │   │    │確定  │84.3.25 │84.5.10 │24萬  │、華南銀│
│ │   │    │    ├────┼────┼────┤行匯款回│
│ │   │    │    │83.11.10│84.5.10 │1000萬 │條聯、新│
│ │   │    │    ├────┼────┼────┤竹區中小│
│ │   │    │    │84.3.1 │84.5.25 │12萬  │企業銀行│
│ │   │    │    ├────┼────┼────┤匯款副通│
│ │   │    │    │83.12.25│84.5.25 │500萬  │知書、亞│
│ │   │    │    ├────┼────┼────┤洲信託證│
│ │   │    │    │83.12.25│84.6.8 │300萬  │明書  │
│ │   │    │    ├────┼────┼────┤    │
│ │   │    │    │84.1.10 │84.7.10 │100萬  │    │
│ │   │    │    ├────┼────┼────┤    │
│ │   │    │    │83.7.30 │84.7.30 │200萬  │    │
│ │   ├────┼────┼────┼────┼────┤    │
│ │   │10萬8000│85促3176│    │    │    │    │
│ │   │    │85.4.19 │    │    │    │    │
│ │   │    │確定  │    │    │    │    │
├─┼───┼────┼────┼────┼────┼────┼────┤
│13│辰○○│200萬  │85票798 │84.1.30 │84.4.30 │200萬  │本票、華│




│ │   │    │85.3.31 │    │    │    │南銀行匯│
│ │   │    │確定  │    │    │    │款回條聯│
│ │   │    │    │    │    │    │(以其姐│
│ │   │    │    │    │    │    │巳○○名│
│ │   │    │    │    │    │    │義)  │
├─┼───┼────┼────┼────┼────┼────┼────┤
│14│乙○○│160萬800│85票701 │84.3.15 │84.5.9 │5萬7600 │本票、退│
│ │   │0    │85.3.31 ├────┼────┼────┤票理由單│
│ │   │    │確定  │84.3.15 │84.5.13 │3萬6000 │、遠東國│
│ │   │    │    ├────┼────┼────┤際商業銀│
│ │   │    │    │84.3.10 │84.7.1 │20萬  │行存褶 │
│ │   │    │    ├────┼────┼────┤    │
│ │   │    │    │84.3.13 │84.6.1 │1萬4400 │    │
│ │   │    │    ├────┼────┼────┤    │
│ │   │    │    │84.3.10 │84.6.9 │80萬  │    │
│ │   │    │    ├────┼────┼────┤    │
│ │   │    │    │84.3.10 │84.6.13 │50萬  │    │
├─┼───┼────┼────┼────┼────┼────┼────┤
│15│未○○│700萬670│85票941 │84.2.16 │84.5.15 │90萬  │合作金庫│
│ │   │    │85抗1180├────┼────┼────┤存摺、華│
│ │   │    │    │84.2.16 │84.5.17 │50萬  │南銀行存│
│ │   │    │    ├────┼────┼────┤摺、華銀│
│ │   │    │    │84.4.18 │84.5.18 │315萬  │行存款取│
│ │   │    │    ├────┼────┼────┤款條、上│
│ │   │    │    │84.4.18 │84.5.18 │5萬6700 │海商業儲│
│ │   │    │    ├────┼────┼────┤蓄銀行匯│
│ │   │    │    │84.2.16 │84.5.26 │40萬  │出匯款申│
│ │   │    │    ├────┼────┼────┤請書、證│
│ │   │    │    │84.3.10 │84.6.11 │160萬  │人即其妹│
│ │   │    │    ├────┼────┼────┤黃吉美之│
│ │   │    │    │84.3.10 │84.6.27 │40萬  │證言  │
├─┼───┼────┼────┼────┼────┼────┼────┤
│16│張吳美│250萬  │85促1388│84.12.10│84.12.10│40萬  │互助會單│
│ │玉  │    │85.3.14 ├────┼────┼────┤、證人即│
│ │   │    │確定  │85.1.10 │85.1.10 │180萬  │會首洪鈺│
│ │   │    │    ├────┼────┼────┤慧、其女│
│ │   │    │    │85.1.10 │85.1.10 │30萬  │張瓊如之│
│ │   │    │    │    │    │    │證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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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