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65號
聲 請 人 蔡鈞蒲
相 對 人 秦麗香
代 理 人 王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
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l項、第30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專屬於他法院管轄
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
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否則即構成當然
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l項第3款參照)。且所謂專屬管轄,非以
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
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
,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即明。又按票據法
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
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分別為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所明定。準此,本票未記載付
款地,而記載發票地時,應以發票地定其法院管轄。
三、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與第三人梁惠敏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系爭本票並未載付款
地,但載明發票地係南投縣○○市○○路000號,非屬本院轄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上開發票地非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之戶籍地
址,本件付款地應為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之住所或居所所
在地即臺北市南港區,而裁定移送本院,顯有違誤,本院自
不受其羈束,應依職權再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5年7月16日 30,000元 95年8月16日 CH4438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