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99號
聲 請 人 江良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昌明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定代理人以
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
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
,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
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
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明文可參。是執票人
得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應以發票人為限,
如非發票人即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顏
昌明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
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聲
請人提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蓋有「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及「顏昌明」之印文及簽名,依票面記載形式上觀之
,顏昌明之蓋章及簽名位置均緊接在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旁,自無從依記載形式上認定其為共同發票人,且因相
對人顏昌明於發票時係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相對人顏昌明係以法定代理人
身分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而非共同發票人。依前揭規定,
相對人顏昌明既非該本票之發票人,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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