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579號
聲 請 人 莊逸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開謀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
條亦有明定。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
原本以請求付款,蓋票據具有提示證券、繳回證券之性質。
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
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蔡開謀於民國111年7月5日簽發內
載金額新臺幣140萬元、到期日係113年7月5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主張
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惟查,依聲請人114年6月13日民
事陳報狀內容暨檢附之通訊對話紀錄所示,其係以通訊軟體
向相對人請求付款,而非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
付款。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對相對人行使追
索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