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0898號
SLDV,114,司票,10898,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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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898號
聲 請 人 高良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竣富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
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
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
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竣富於民國110年8月31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8,400,000元之本票1紙(票號:TH
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於110年8月31日向相對
人提示,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情。
三、經查,系爭本票載明到期日為110年11月30日,而聲請人自
陳於110年8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其所為付款之提示,
係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
使。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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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