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45號
SLDV,114,司拍,45,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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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奕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顏方瑀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范陽信即范光君之繼承人



范陽安范光君之繼承人

范佳恩范光君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范光君(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同年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
臺幣(下同)720萬元、82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11年11月10日、
同年月14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范陽信邀同范光君為保證人
於111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600萬元、185萬元,其
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信用部個人購屋
貸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
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
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而范光君於112年11月1日死亡,相對人
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在卷可稽。相對人范陽信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1月15日
止,經聲請人寄存告書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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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