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209號
SLDV,114,司拍,20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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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凌素雯
相 對 人 王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1年12月13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
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自91年12月13日起至121年12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契約約定,經91年12月17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1年12
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2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
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
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部分本息至114年3月13日止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
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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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