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相 對 人 葉炳信
法定代理人 葉愛莎
葉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
年12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4年12月3
0日登記在案,嗣抵押權設定內容迭經變更,擔保債權金額
變更為66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變更為140年12月5日。
相對人於107年12月1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200萬元、200
萬元、80萬元、1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
方式均載明於借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
約金。詎相對人各筆借款之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5日、11
4年2月5日、114年3月5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借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稱欲與聲
請人協商先繳納利息或延長繳款期限云云。經本院轉知相對
人書狀予聲請人,其函覆目前尚未收到相對人提出具體清償
計畫,仍請本院續行程序。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
,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
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得依聲請人於
本件聲請狀所載聯絡方式,隨時與聲請人協商還款,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