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李文漢
債 務 人 李昕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
新臺幣(下同)2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1年7月12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向聲
請人借用21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
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內。詎債務人僅繳款至113年11月18日,
經催繳仍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現債務人積欠聲請人本金1,861,1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
催繳函及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