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黃正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正賢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81
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正賢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
二、經查,本院前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862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
師為被繼承人黃正賢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家催字第38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黃正賢之債權人、受遺贈人
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嗣因游淑惠律師於管
理遺產事務終結前死亡,經利害關係人聲請重新選任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黃正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815號卷宗核
閱無誤。是本院既已對被繼承人黃正賢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之裁定,聲請人重複聲請本件,自無必要,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