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汎華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則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48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社區規約所示,兩造間
就本件管理費未約定清償期限,是依上開民法規定,債務人
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但債權人未提出催告債務人
清償之證明,故債務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債權人另請求催繳程序費用及律師費2,000元,但未提
出上開費用之相關釋明文件。綜上,債權人請求逾前開第一
項所示範圍,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