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蔡舜仁會計師
相 對 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忠義
代 理 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若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酌定聲請人
之檢查報酬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扣除相對人已預先給付之報酬
新臺幣捌萬元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報酬新臺幣捌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6號裁
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8年度、109年度、
110年度經營租賃商業辦公大樓業務及所持有財產之相關帳
冊、文書,經聲請人進行檢查後已提出檢查報告,本件檢查
時數共計151小時,檢查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3萬8,600
元,扣除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預先給付之
檢查報酬8萬元後,仍餘報酬15萬8,600元,爰依法聲請裁定
相對人給付所餘報酬15萬8,600元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目的在防止多數股東濫用權利而損害
少數股東利益,檢查人係受法院選派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檢
查報告,法院依同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就檢查事項認為必
要時,得訊問檢查人,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
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
見後酌定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經營租賃商
業辦公大樓業務及所持有財產之相關帳冊、文書,業經聲請
人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檢查報告,堪認檢查人已完成委任
事務。又聲請人已臚列工作時間、項目、執行檢查人員、執
行時數、每小時檢查公費之明細。
㈡相對人及其董事、監察人具狀表示聲請人檢查範圍僅為108至
110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相對人公司業務項目單
純、歷年來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變動幅度不大、內容簡單、
帳冊資料非屬繁雜,又聲請人於前案(即本院110年度司字
第27號)亦曾對相對人公司進行106至107年度之檢查,故而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應以熟稔,且本件檢查範圍與
前案之檢查範圍具延展性,已大幅減少聲請人之工作時數,
況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進行實地查核,當日工作時間於2
至3小時即已完成,聲請人準備時間竟大幅增加16.5校時,
以及稱需動員1名查帳部主任及3名查帳員,大幅增加工作時
數,然本次檢查內容單純,聲請人請求之報酬約23萬元,顯
然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㈢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
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須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
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與檢查之年度、項目、內容等情,
就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公司董事
、監察人意見之拘束。本院審酌本件檢查範圍係相對人於10
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考量檢
查上開財務狀況期間達3年,且檢查項目須具備專業知識之
聲請人始能為之。然查,聲請人先前經本院另案選任擔任檢
查人,於111年針對相對人公司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
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過檢查,是以對於相對人公
司之基礎資料已有了解,無須花費太多時間,對先前之財務
資訊已有掌握,得以前次報告作為基礎延續檢查,又相對人
公司業務相對單純,主要業務僅有一不動產出租,員工僅有
1、2人,業務變動幅度不大,前次檢查僅需84小時,但本次
竟陳報151小時,本院認為更無須動用1位查帳部主任及3位
查帳員進行查帳,是其本院認為聲請人陳報部分工作時數並
非必要,工作人員亦有人力重複編制,故酌減報酬為16萬元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報酬為16萬元,依前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扣除相對人已預先給付之報酬8萬元後,
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報酬8萬元,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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