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0號
原 告 方政于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育芯律師
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
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3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
,76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起訴聲明㈠、㈡、㈢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復職日前之薪
資、提繳退休金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
原告67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應以5年
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原告主張其每月
薪資為96,000元、應提繳退休金5,760元,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6,105,600元【計算式:(96,000+
5,760)×12×5=6,105,6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987元,惟
原告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及提撥退休金涉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
繳第一審裁判費24,329元(計算式:72,987×1/3=24,329 )。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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