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聲字,114年度,4號
SLDV,114,勞聲,4,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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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三芝米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鴻昌



相 對 人 林士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53019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勞專調字第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
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2號勞動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聲請人將系
爭執行名義張貼於三芝米蘭公寓大廈之公佈欄,未依系爭執
行名義第3條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於勞動調解成立後
,遮隱相對人個人姓名外之其他個人資訊,且張貼期間未滿
3個月。又聲請人亦未依系爭約定,張貼本院113年度勞移調
字第48號勞動調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626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與系爭執行名義合稱系爭文書
),應依系爭執行名義第6條約定賠償違約金。故相對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019號給付
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
已依系爭約定張貼系爭文書,且系爭執行名義第6條約定之
違約金66萬元過高,應予酌減,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
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及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依上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非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查無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恐將使聲請人受有難
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堪認符合首揭規定,聲請人聲明願供擔
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55,000元,依上開說明,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相當於上開債
權金額在停止執行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
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以上開債權金額為訴訟標的價
額,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憑以估算相對人因本件聲請獲准停
止執行而受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6月,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為169,875元[計算式:755,000×5%×(4+6/12)=169,875],
並考量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
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受資金利用不便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
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7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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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