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張文黛
被 告 陳品彤(即私立好幫守居家長照機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及小額
訴訟程序均適用之。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上述
規定均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補繳應暫繳之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原
告起訴,自非合法,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